民事责任形式的区分: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时间:2023-07-12 08:25:00 1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偿,补偿功能是它的一个很重要的法律特征,而过错推定仍然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推定还是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教育、惩罚等性质。无过错责任往往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通过保险制度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而过错推定责任因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加害人未能尽到义务,所以要对受害人提供补偿,它并不以保险制度而分配损失。

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一旦损害发生,就应承担责任。并不存在免责的事由,而过错推定承认加害人有反驳的机会,在存在不可抗力时,也有机会免责,所以它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归责方法。无过错责任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有无过错举证,而只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凡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在执行推定过错的责任中,原告方或反诉方的责任是证明自己因为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了伤害或损失;被告则必须承担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规定:“在道路、公共场所施工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提供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或反诉方一要证明自己因为对方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人财损失,二要证实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告方则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警示和安全义务。从数量上看,原告方或反诉方似乎去证明两个法律事实即损害结果和损害原因;但实质上,举证的重心依然在被告方,因为受损害事实已经是铁定了,否则就不会有诉讼(欺诈诉讼除外)。受损原因,诉方和辩方重合。但是,被诉方不举证,就意味着自己败诉,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法律的天平是向受损害方倾斜,特别加重了施工方的义务。为什么这样做呢?立法的精神无非是现实人生的利害选择,所谓“两相利取其重,两相害取其轻”。高危作业的业主、劳动关系的雇佣、道路施工的操作者,从事这一种回报很高的产业,而其相对方则是比较弱小而孤立的,法律的天平倾向后者,这是不公平中的公平。其二,以上产业或行业也是事故最频繁的而且伤亡量最大的地方,加重业主方的义务和提高他们的责任感很有必要。其三,无论是高危现场,对受害人来说往往是孤身一人进入其境,而且在受损害的情况下,其举证能力、封存证据的能力、提供证据的能力都相对有限,甚至无能为力。如果他们举证加害原因肯定是显失公平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体现公平、公共的法制原则。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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