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问题经过两年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实践,目前表现出来的问题主要有: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没有有效体现。我国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是为了依法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为收购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这项工作从实际意义上讲,是将商业银行追查历史形成的不良贷款的职能专业化,专门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但是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来看,其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并没有优越于商业银行,在经验上还不如商业银行熟悉,这就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同时由于没有相配套的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容易造成实践中的失误。
2、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没有落实到实处。虽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法规规定既有外部管理,又有内部管理,但是应该落实到实处。目前在外部管理上,《条例》第四条规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看上去规定地非常合理。但是由于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单独设立,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则各个部门之间会产生推诿现象,因为谁都知道由于历史形成的不良贷款的追偿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要运营这些国有资产也是有很大难度的,各个部门都没有管理的意思,因此在管理上会形成一定的盲区。而商业银行方面,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收购,其自然认为银行内部不良资产已经大大减少,而不会再关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何运作的问题。在内部管理上,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实践在我国还是刚刚开始,缺乏相应配套的法规和实践的经验,同时由于历史上形成的不良资产数额巨大,债务人数多,而相对来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其无法及时针对债务人逃废行为进行追查,也有可能造成业务上的损失。
同时在我国金融行业中,实行的是严格分业经营模式。但是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上,存在着债务追偿、资产重组、推荐上市、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等多项工作,属于银行、证券等行业混业的情况,因此在我国的实践中会带来法律法规规定上的冲突,也影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3)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配套。尽管国务院出台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在立法层次上属于法规,但是和国外相关立法层次比较还是低了。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中涉及到了《公司法》、《证券法》等部门,特别是我国《破产法》中的规定不能够很好的与现实契合。我国现有的《破产法》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对于大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追偿的对象来讲不适用。而且在中国,有的小型企业还利用企业破产逃避银行债务,或以各种非法手段,不偿还银行的金融债务,从中不当得利。同时我国没有《破产法》中没有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造成不良资产不断积压。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指出:目前金融体制改革关键的一点是要提高金融机构的效率,毕竟金融机构的生生死死、新陈代谢是一个必然规律,如果没有一个健全稳定的金融破产法,就无法按照市场的原则让效益低下的金融机构稳定退出。11由此看来,制订相应的金融破产法也应该是金融体制改革中的一项内容。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问题的对策
目前国务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台了专门的条例规定,明确其法律地位,但是还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该有自已特别的法律。如前文所述,国外处理不良资产的机构都是在国会或者政府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后才成立的,而我国是现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实践检验以后才出台有关法规,和各国通行方式不同。因此我国应该尽可能的缩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和实践之间的距离,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确立资产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处置不良资产方式的合法性,以及资产转移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等等。在我国现行情况下,通过实践完善《金融公司管理条例》,并能尽快地提高立法层次,由全国人大立法。这种做法也符合国外由议会通过处理不良资产相关法律的做法。
(2)应该赋予特别的职能。在国外,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专门机构通常被赋予准司法权,例如波兰银行在企业债务重组和代表债权人谈判中被赋予准司法权。在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中,涉及到债务追偿、资产租赁、转让、重组、债权转股权、上市推荐、资产评估等多方面的业务,涉及到银行、证券、公司等相关法律部门;并且由于我国不良资产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现在再重新清理的难度比较大。如果不能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殊的职能,则会影响其工作效率;但是由于我国执法水平普遍较差,应该对其执法范围有所限制,所以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资产管理公司调查信贷欺诈、违法操作等涉及分管不良资产企业范围内的特别的职能。同时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经营上属于混业经营方式,应该赋予其较宽的经营权,只要是有利于不良资产的处置就可以了。从其经营业务活动的范围看,还可以增加投资业务和引进外资业务。在投资业务上,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政策性经营的金融机构,则不便与普通的投资机构一样拥有广泛的投资业务范围,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也需要市场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开放投资范围,促进其资产运作的最佳。在引进外资收购不良资产方面,可以大胆尝试,因为如果依靠财政部拨款、人行发放给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拨、发行金融债券的方式筹集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一方面在资金优势无法体现,现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金还不到位;另一方面,引进外资进行不良贷款的收购,可以同时引进相应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接轨,使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方面获得有益的经验。
(3)尽快修改有关法律,制订配套法规。如前所述,我国现有法律中存在着部分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践的规定,应该尽快的修改。同时现有的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只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缺乏相应配套的法规。特别是在不良资产的界定、不良资产处置的估价定价、处置后的损失弥补等方面缺乏,造成实践困难。建议可以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定资产处置的最低价格,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实现资产价值。对于由资产评估造成的损失,应该追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做法改进了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避免自己估价自己定价的局面,防范金融道德风险的发生。此外,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应该充实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内容、制止地方政府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企业的干预、落实减免行政性收费和有关税费的政策等。针对中小企业逃避银行债务的情况,可以采取双罚制,一方面严厉处罚不讲信用的公司或者企业,另一方面需要严厉处罚对此负有责任的个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一、不良资产处置依据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法律法规允许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选择并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选择与运用资产处置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可行的处置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
(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控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尽可能收回贷款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置方式。
(二)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必要时,应提起申诉,并保留相应记录。
(三)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的,应在对委托债权价值做出独立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度、代理方追偿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并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委托标准,择优选择代理方,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加强对代理方的监督考核。
(四)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清算进程,并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
(一)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当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实物类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确权手续。
(二)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
(三)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以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力为目标,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并严密控制相关风险。
(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和破产重整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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