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乘坐飞机出行时,常将行李交承运人托运。托运行李在运输中受损时,旅客与承运人常就两个问题发生争议:承运人是否应当就行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应以何种标准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就航空运输期间内行李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一,如航空运输为国际航空公约所称的国际航空运输,应受相应的国际公约调整。当今各国大多为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国际航空运输一般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公约第17条规定: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该条规定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为: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可见,承运人应就航空运输期间内的托运行李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国内航空运输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为《民用航空法》)调整,该法第125条第1款与《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内容相同,也规定了承运人的无过错责任。
但《蒙特利尔公约》与《民用航空法》关于航空运输期间的规定不同。
第一,《民用航空法》第125条第5款规定: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该条款在判断航空运输期间时采用了双要素标准标准:首先,行李需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其次,货物一般需处于机场内或航空器上。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行李才被视为处于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就运输期间内的行李损失负责。
第二,《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蒙特利尔公约》在判断航空运输期间时,采用了单要素标准,即只要行李在承运人掌管下,即被视为处于航空运输期间,而无论行李是否处于机场内或者航空器上。这一规定大大拓展了航空运输期间的范围,更符合现代航空运输实践的需要。
据规定,承运人原则上就航空托运行李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2款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另外,国际民航组织于2009年将《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行李的赔偿限额修订为1131特别提款权,约合人民币11024元。《民用航空法》第129条规定与公约上述规定基本相同,但规定承运人应根据行李重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约合人民币166元。
根据上述规定,航空托运行李在运输中遭受损失的,承运人应区分两种情况予以赔偿:第一,如果旅客在托运行李时未向承运人声明行李价值的,承运人应向旅客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最多向每位旅客赔偿1131特别提款权;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根据行李重量每公斤赔付17特别提款权。第二,如果旅客在托运行李时向承运人声明行李价值并支付附加费用的,承运人应在声明价值范围内赔偿损失。
从我国航空实践看,一些托运行李在运输中遭受损失时,部分航空公司并未给予旅客及时充分的赔偿,进而导致旅客与航空公司间矛盾激化。
为此,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尚需完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为《国内运输规则》)第43条、《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45条均规定,对价值超过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托运行李,旅客可以向承运人声明价值并支付附加费,行李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按声明价值赔偿。但上述条款还规定,承运人可以设定托运行李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其中《国内运输规则》规定每位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元,行李声明价值超过最高额的,承运人有权拒收。上述规定制定时间较早,已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经济发展、航空运输实践的需要,我国可以适时提高或取消航空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限额,以更好地维护旅客权益。
其次,部分航空公司业务经营尚需规范。如今旅客乘坐飞机旅行常需要转机,行李在转运过程中常遭受损失,这表明承运人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运输能力,妥善保管托运行李。同时,在行李受损后,一些承运人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时赔偿损失,甚至制定了内部赔偿办法以减免自身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有必要进一步提升服务意识,在托运行李受损时,及时根据法律规定向旅客赔付损失,这样才能从源头化解相关纠纷。
最后,旅客维权意识尚需提高。一些旅客在托运贵重行李时,并未及时向承运人声明行李价值并缴付附加费用,在行李受损时,旅客只能按照承运人责任限额获赔,在行李价值较大的情况下,限额赔偿无法弥补旅客实际损失。因此旅客有必要进一步提高维权意识,在托运贵重物品时,及时声明物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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