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是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的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保密协议一般包括保密内容、责任主体、保密期限、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保密协议可以分为单方保密协议和双方保密协议。单方保密协议是指一方对另一方单方面负有保密义务的协议。
二、医患保密协议书
英美证据法上的“医患信息保密特权”,即未经患者的同意或弃权,禁止医师或其他具有合法行医资格的主体随意透露后者通过疾病诊疗或检查所获得的患者个人信息(包括在诉讼程序中也不得随意透露)。在本质上,该项秘密特权是一种有限的特权。这表现为:其一,在美国,还有少数州法不承认该项特权;其二,当事人或其他适格主体对该项特权享有主动放弃的权利或者其行为被拟制为弃权的可能。“医患信息保密特权”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病人是为了治疗病症或者为了诊断疾病而就诊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患者才能主张该特权保护相关的信息秘密。美国多数州法规定,以下各种情形不属于该特权的保护范围:
(1)公务人员(如交通警察)要求司机验血,用以查明该司机是否酒后驾车;
(2)法院或公诉人员要求医生给被告人做身体的或心理的检测,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聘请医生,对有关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进行检测;
(4)医生受雇于人寿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进行身体状况的检查;
(5)患者就诊的目的是非法的。
通过审理一些具体的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该特权适用主体的范围加以扩展:不但那些治疗生理疾病的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信息秘密受到保护,而且精神病医生或心理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信息秘密也受到保护。就该特权适用主体范围确认的问题,美国判例还确立了以下原则:
(1)如果在医生诊疗时,患者同意或默许第三者在场,则该病人、医生或第三者均不得主张该项特权,应向法院就诊治情况提供证言。
(2)对于疾病诊断和治疗必不可少的护士、麻醉士、X光拍摄人员来说,他们不属于上述第(1)条所言“第三者”。这些人应受到“医患信息保密特权”的拘束。
(3)当政府机构依法要求医生出具死亡证明书,并就死亡原因等问题作出判断时,尽管有该特权的规定,但作为公共记录,该种死亡证明书的内容不得保密,而可以进行证据开示。
患者在世时,只有其本人有权主张或放弃该项特权。医生不得单方面透露有关患者的信息,只能在患者明确的同意或授权后才能这样做。为了衡平地保护两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充分地披露涉案信息”和“保护死者的隐私权”,美国大多数法域规定:原则上,这种“医患信息保密特权”在病人死亡后应继续存在。然而,在死者之利益代表和第三者发生纠纷的诉讼中,例如本案的情形,该个人代表、继承人或其他近亲属等主体有权放弃此项特权。美国司法界公认的弃权情形有:
(一)人们可以通过约定来放弃该项特权。
(二)像大多数其他特权一样,如果特权享有人在审前故意或默许医生等主体披露了相关信息,则该特权就可视为被放弃。
(三)如果作为当事人的患者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将其身体或心理状态加以公布,置于争议之中,则其行为可视为放弃该特权的表示。
(四)就像在本案例中发生的那样,在法律上因提出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从而使由该特权所保护的秘密信息成为案件争点的,视为对该特权作弃权的表示。
最后,虽然秘密特权的享有者已经死亡,但为了保护诉讼相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特别准许死亡者的利益代表“继承”并主张该项特权。当然,他也可以放弃该特权。
因为我国法制还不完善,但是患者如果想要医生保守秘密,可以和医疗人员进行协商,双方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签署保密协议,但是会给予保密费。医患保密协议是美国的一项制度,这时患者的一项特权,当然这项特权是可以放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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