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回来的房子与购房合同不符,被拆迁户起诉开发商被批驳
时间:2023-05-31 16:36:09 4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刘女士等人诉称,2006年至2007年,**新城房地产公司拆除原告房屋进行开发建设。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房屋回迁拆除,并签订了补偿协议和购房合同,约定了提供给原告的房屋位置和结构。2007年9月,原告收房时,发现新**市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原来地下一层、地上五层的大楼变成了七层楼。新城地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上诉法院要求新城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市**房地产公司承担。

**皇城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回迁房,不是商品房。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任何条款。公司交付给原告等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楼号、单元号、房号完全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房屋的结构、户型、空间大小、朝向等没有明确约定,我方交付的房屋与原告等购买房屋时公司告知的建筑形式没有变化。目前,半地下的建筑形式和复式住宅式的楼梯外围,都是充分考虑被拆迁村民的客观困难而形成的。一些村民因为经济困难或家庭人口多而想买地下室。考虑到村民的利益,公司将房屋建成半地下结构,大大改善了采光和通风条件。复式房外的楼梯也照顾到了村民的生活习惯。村民购房时,公司通过沙盘、光盘演示等方式,让村民充分了解房屋的建筑形式。此外,地下室和复式顶层的价格也低于其他房屋。现在房子已经完工,手续齐全,完全合法,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还认定,本案所涉项目属于北京市绿色隔离区旧村改造新村、农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北京市规划委批准的涉案建筑设计方案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1号楼、2号楼、9号楼、10号楼均无活动地板。该项目于2005年8月开工,2007年9月竣工。楼盘现状如下:地下室部分露出地面,以一楼名义销售。1号楼、2号楼、9号楼、10号楼增加了跳楼,跳楼楼梯设置在室外。2007年10月19日,北京市规划委下发了一封投诉信,信中称:根据设计规范,地下室不能用作住宅,5层楼为复式建筑。规划验收后,开发商对复式结构内部进行了调整。

庭审后,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等与新**市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楼盘的具体条件,但根据北京市规划委批准的设计方案,地下一层,上五层一楼、二楼、九楼和十楼没有跳楼。目前,新**市房地产公司所建楼房地下室部分露出地面,以一楼名义销售。1、2、9、10号楼增设跳板,跳板楼梯设置在室外。从设计方案与房屋现状的对比来看,新**市房地产公司明显改变了原建筑物的设计方案,新**市房地产公司没有将建筑物现状充分告知原告等,造成原告与他人在签订合同时预期的住房情况与新**市房地产公司交付的住房不符,构成违约,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履行非货币性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对方不能要求履行。目前,本案涉案楼房已竣工,楼房现状已成事实。事实上,原告要求新**市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请求尚未实现,且履行成本过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本案中,根据法院的解释,房屋已经竣工,新**市房地产公司已无法按原设计交付房屋,但原告等仍坚持自己的主张,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等的主张。至于新城房地产公司变更房屋设计,原告等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解决问题。法院认为,该房屋已成现状,**皇城公司无法交付约定房屋。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刘女士等人提出的**皇城公司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房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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