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路边行人温某,经双方协商,李某赔偿温某人民币3万元私了此事。该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李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发现李某的驾驶证在2013年12月1日到期,事发时李某未及时换领新证。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属于无证驾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符;……”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作出拒绝赔偿决定书。2014年1月,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驾驶证过期未及时更换新证,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主要理由: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主要理由:虽然李某在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发新证,但是根据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刘某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没有换发新证并不说明刘某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赔付责任,仍应向李某赔付保险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主要理由: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该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其他任何情形下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具有合同效力,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并做好告知义务,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驾驶证是公安部门颁发给驾驶员证明其够驾驾驶车辆的资格证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由相关国家机关对驾驶者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确认。对于驾驶员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应当由交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只要驾驶人领取了驾驶证且未被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驾驶员就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所持有的驾驶证确实超过了有效期未及时换证,但并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符;……”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着本质区别,两种行为均为违法行为,但性质不同。
该案李某驾车上路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于“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交警将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禁止驾驶员继续行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证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而是驾驶员的权利被限制。驾驶人员在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的,给予行政处罚后,按照正常的换证程序给予换证,驾驶证的有效期溯及至前次有效期满日,因此驾驶证过期未及时更换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得对此作扩大解释。
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设立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该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其他任何情形下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驾照过期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得自行对法律法规做扩大解释,侵害被保险人利益。故在本案中,虽然李某所持驾照过期而没有及时予以更换,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相对交强险来说,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与交强险不能等同视之。商业三者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一种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并做好告知义务,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就必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这个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款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予以遵守。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另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当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严格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就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义务来履行。对于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拒赔,是合理合法的。作为车辆投保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员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过期、未携带驾驶证上路行驶,都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李某由于未在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审验期限内换领新证隐含危险的存在,保险人不愿承担该危险状态造成的损失,故而约定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全部免除责任也符合双方预期利益。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驾驶人所持驾照过期未超过一年的,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偿损失。同时法官提醒,驾驶人所持驾照过期而不及时申请换证驾车上路,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同时交管部门应当严格做好驾照换领工作,依法在合理平台公布驾照过期驾驶人员名单,做好驾驶员管理工作;保险人对该免责事由及法律后果应当予以释明,做好风险防患预防工作。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n(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n(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n(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n(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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