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车辆投商业保险之时,尚未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9月7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经查明,2005年9月,原告将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保险单约定: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5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至2007年9年。2006年10月14日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秦某受伤,原告赔偿受害人11505元,车辆受损1427元。2007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的商业险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
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投保商业险时投保时,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实施,根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险。”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可以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期内代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而原、被告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依然有效。投保车辆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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