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夫妻债务案中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时间:2023-04-22 09:52:41 3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执行案件中,判决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无履行判决能力,而离婚另一方却有履行能力。这就涉及到需要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此种情况在实体法上有法律依据,而在程序法上却无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没有对此类如何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也就无法可依。就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谈点认识。

一、案件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理论

所谓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又称追加被执行主体,指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现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其不能或不能全部履行法定义务,而依法裁定与债务人(被行人)有权利、义务关联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与该债务人一同为被执行主体来共同承担债权人债务的司法活动。其法律特征是:第一,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发生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其前题条件必须是债务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第四: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的民事责任并未消除,其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第五,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一般来说,执行当事人与执行依据上指明的当事人是一致的。但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并不少见。为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就有必要将被执行人的范围扩张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在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上,以执行依据以外的民事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况,被称为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主体,其理论依据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其本身不是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否定,而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将执行依据扩展到其他主体。由此可见,对执行当事人追加的审查,其依据仍然是实体法,涉及对其他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问题。执行当事人追加的审查权亦属执行裁决权。

二、追加被执行主体中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在公正为首要价值取向这一点上,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具有相似性。但是,执行裁决权毕竟是从执行实施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对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不能与民事执行权的整体价值取向产生对立和冲突。民事执行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申请人的权利,作为派生权力的执行裁决权在保持自身独立的同时,不应当成为实现民事执行权根本目的的障碍。执行裁决权相较于审判权更强调效率。执行裁决权的这种效率原则是与审判权相比较而言的。

三、追加被执行主体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题下,其对此权利享有处分权。申请执行人在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下,提出申请,也可不提出申请,不提出申请,法院就不便自行追加。申请执行人不提出申请追加,而法院依法又不能或无法对原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则应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强制执行权体现了公力救济手段,但追加被执行主体必竞是很严肃又很重要的法律义务主体的变更,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更能增强申请人法律责任意识,避免法院职权追加所带来的司法风险及法院公正,中立法场的偏离。

四、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权力范围

对此问题,执行实践中有两种认识。一部分人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必须是根据简单的、双方无争议且实体法律责任明确的法律事实;二是属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授权执行程序可以直接追加的主体范围。另一部分人认为,只要是双方无争议且实体法律责任明确的,无论程序法有无明确授权,都可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直接审查确认追加。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现行执行程序立法滞后,仅按照现有程序法的明确授权范围,已被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的双方无责任争议的主体责任事实,无需诉讼程序追加可以确认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由具有一定司法裁决权的执行机构直接审查追加,似乎有悖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增进司法效益的司法高效原则。

五、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事由

在执行夫妻债务案件中,需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法律上尚无执行方面的专门规定,执行实践中主要表现在:

(一)夫妻一方(夫或妻)以自已的名义申请成立个体工商(摊)户或申请成立私营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或参与经营或不参与经营活动。经营负债后,经诉讼判决确认由经营户或私企还债。执行中,个体(摊)户或企业资不抵债,名存实亡,或字号、企业已不存在。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只能执行个体(摊)户或私企业主之负责人的夫或妻一方,但其却无执行能力。而另一方虽有履行能力,但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要执行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为了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在诉讼中,判决虽确认由夫妻双方来承担,但为了逃避债务,夫妻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将全部债务确认给一方,而将全部财产确认给另一方,导致出现执行障碍。

(三)夫妻一方对外借债所负债务,在诉讼中,债权人只诉借债的夫妻一方,而未要求法院确认共同债务,也未诉夫妻另一方。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夫妻在诉前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此笔债务,而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又无履行能力。

(四)夫妻双方均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为逃避债务而协议离婚,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规避法律追究。此类情况为数不少,做法基本相同,只是表现形式不同罢了。有的是在诉讼之前,有的在诉讼中,有的在审结之后,强制执行之前。

六、对夫妻债务承担的认定

夫妻不是一个完整的组织,其活动是以夫妻个人的名义来进行的。因此,绝大多数夫妻的行为表面看是个人行为,实际上是家庭行为。笔者认为,除了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夫妻个人利益而负的债务,或者显而易见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外,一般情况下,都应认定夫妻双方行为所负债为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夫妻一方纯碎为了个人利益产生了对他人负债,如为了赌博等非法行为或者为了个人享乐而欠下的债务,只能由其个人来承担。按照《解释》等25条第1款规定精神,对夫妻共同债务,不管离婚与否以及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如何,不影响双方对原有债务的承担。人民法院仍可以执行双方的财产,即使是约定或裁判由一方负担共同债务,仍不影响对另一方的执行。这一规定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那些以离婚为名逃避债务的目的难以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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