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及被告人在到案后的现实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时法发(200x)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自首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公诉机关所起诉的事实是权xx在纪检机关未对其采取办案措施之前的供述,且是纪检机关所掌握线索之外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权xx自首情节成立。
二、本案应以违法运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及犯罪构成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意图及行为区别上:一、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二、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从本案看,权xx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XX村在荒山治理过程中所得的钱款,原村书记及会计是知道的,且在村的其他支出中使用过其中的钱款,XX作为时任的代理村主任及之后的村支书应当知道将一笔巨额资金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再联系其占用资金的前后经过,不难发现,他只是想提取这笔钱,在其任职期间用来做电信工程,赚了钱还用于村内建设。众所周知,电信工程是投资见效快且利润较大的生意,只是在工程中承包合伙人经营管理不善至使工程周期长且未见收益。法律是公正的,我们不能因为权某某还不上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权某某是主观上想还且曾想着用这笔钱及所得收益用于村内的道路建设为村民谋福利,只是客观形式未遂所愿致使客观上不能归还。因此对于本案的定性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而不是职务侵占。
三、被告人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虽然触犯了刑法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但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在职期间是一个为民谋利的好村官
被告人权xx在xx村任职期间承诺为村民修建村内水泥道路。但熟悉xx镇及xx村的人都知道,xx镇是XX区乃至整个xx市数的着的贫困乡镇,xx村更是其中的贫困村,村内无任何工业,无收入来源,修路说起来简单,实际实施起来又谈何容易?为了解决村民的就业及收入问题,权xx在XX年之前任会计时即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争取村内荒山治理工程。几经周折争取到了荒山治理工程款,解决了当时村内大部分村民的就业及收入问题。此后正是出于其对村民修路承诺的兑现,为了能够积攒修路资金才将村里资金挪作与他人合伙的电信工程之用。其挪用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挣到更多可以修路的钱,是想为村民谋福利。当然作为辩护人,谈到这些并不是为权xx的违法行为作辩解,也不是说权xx的行为因为出于对村集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是想说明权某某是一个好的村官,是真心想为百姓谋福利的村官。对其工作期间的成绩及其为村民谋利的真心应当得到认可。
(二)被告人未将所挪用的资金用于改善自家贫困的生活。
办案机关在去被告人家里调查时的所见应当于我有同感,那就是占用了村里这么多钱,家里怎么连一件像样的家具也没有。是的,当我第一次到被告人权xx家中,向其家属xx询问近年来权xx花钱有没有表现出大方,有没有给家中置办过大件家用(也就是家中有没有添置过值钱的东西)时,作为一个纯朴的农村家庭主妇给我说有,我当时闪过的一个念头是这种村官应该严惩,然而当我问是什么大件时,这位家庭主妇虽然仍蒙在丈夫入狱的不安之中,但仍表现出一种淡淡的如数家珍的感觉说:一台二十一吋的纯平电视。当时我的心里便是一阵心酸,二十一吋的纯平电视也不过仅仅一千元,而在这个家庭中却决对属于大件了。也正是这位纯朴的家庭妇女,为了能使丈夫减轻哪怕是那么一点点处罚,到处请亲拜友凑够了一万元钱退还到办案机关。现在,她仍在没日没夜的出着自己微薄的力,为了儿子能够完成学业而劳作着。很显然,被告人权xx并没有将其挪用的钱用于自己贫困家庭生活的改变,没有挥霍。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自始至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在向办案机关交待其违法行为后直到本案今天的庭审,一直口供稳定,没有为自己作任何狡辩的辩解,允分认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且,被告人主动交待了资金的去向配合办案机关追回了部分款项,在纪检单位审查时即主动交纳了身上的2000元现金。被告人的积极认罪态度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了便利,使本案能够尽快顺利的得以侦破。
综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挪用资金罪,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积极,使被挪用资金得到部分追回,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具有如上的酌定从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
此致
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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