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无权提起。因为丧失了股东资格就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就不享有股东权利,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就是股东权利之一,所以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是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取得股东资格的实际投资人因受欺诈而丧失股东资格
在此种情形中,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一方本已在批准证书上被记载为股东,合法取得股东资格,但由于另一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审批机关的变更审批,使其股东资格得而复失。例如,A公司与B公司系甲合资公司之股东,A公司利用其管理经营公司之便利,并伪造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向审批机关报批,将B公司之股权变更到C公司名下,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是甲合资公司之股东。在处理该案时,某裁判认为,C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基于外资审批机关的审批而获得,而外资企业审批行为属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变更,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毫无疑问,本案中,A公司严重侵害了B公司的股东权益,B公司的确权诉讼请求中暗含着一个侵权之诉,法院应对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支持其请求的判定。既然系民事纠纷,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除非基于特殊的社会效果考量,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均是不甚妥当的。而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B公司败诉无疑。因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报批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是不应当负审查责任的。何况,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期限制度亦极有可能使其丧失救济机会。
不可否认,对任何事物的认识有当时认知程度的局限性,亦有其时代的合理性。分析这一案件之目的无非是对这一决断在现有的认知水平下进行反思,寻求解决类似问题的更合理方案。笔者认为,在本案侵权事实可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判决B公司系甲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无须象第一种情形那样判令侵权股东履行办理报批手续义务。法院在执行时,只需向行政审批、登记机关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变更批准证书及进行变更登记即可。之所以与第一种情形异其处理,是因为在此种情形中,B公司的股东资格曾经过了行政审批机关之审查批准,无非是恢复其原来状态而已,断无侵犯外资行政管理秩序僭越行政管理权之虞。而在前一种情形中,本应成为股东的实际投资人毕竟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因而谈不上恢复问题,所以还须履行报批手续。
侵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益还可能涉及股权执行问题。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存在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比例有特殊的要求,如法律要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因此,强制执行股权可能会导致外资比例降至25%以下,从而违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因此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行政机关决不能盲从判决或仲裁。此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是认为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应由审批部门确定,属行政裁量事项,不在司法执行的权力范围之列。而审批行为存在着批与不批两种结果,因此不能简单地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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