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权买卖再次出卖,则需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一种交易方式。
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买卖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在一些特殊的机动车辆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没有能够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出卖人又担心买受人无法付款时,通常可以签订合同以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办法来保护自己,约定当买受人把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才能实际得到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这种买卖方式在《民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既然对这种买卖方式法律并不禁止而是许可,那么在确定责任承担的时候根本不需考虑这种行为应受限制、制裁等因素。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照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理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尽管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那里得到出卖机动车的价款,但其性质只是出售物品所得到的价款而不是使用机动车的收益,而且他也根本无法对该出卖并交付的机动车进行实际有效的管理。因此,让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很不公正。而买受人作为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者,同时是利益享有者,不论是依据危险责任还是报偿责任理论都应当是理所当然的承担责任者。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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