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是某县**工业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公司在重庆等地的业务**该公司于2009年开始与**公司开展业务。2011年7月6日,在不了解**公司的情况下,王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局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公司,并向**公司和**公司隐瞒了事实。它欺骗了**公司,声称**公司的经理与**公司的经理有私人关系。如果**公司想继续与**公司保持产品销售业务关系,必须先将货物出售给**公司,并且必须将利润按原售价大量转移给**公司,然后**公司将货物出售给**公司;他还欺骗了**公司,说**公司是**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办公室。以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购销业务可以通过**公司进行。为了维护与**公司的业务关系,**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受骗者为王(产品的实际用户仍为**公司,且**公司销售的货物直接运至**公司),并且**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王某挪用差价496986.93元给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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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合同诈骗单位财产行为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是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重庆等地负责**公司业务的职务,与**公司、**公司签订合同,侵占**公司的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先生捏造事实,构成诈骗罪,为了非法占有而隐瞒真相并诈骗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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