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时,3岁多的瑶瑶由父亲抚养。随后,瑶瑶的母亲再嫁移居国外生活。8年来,母女难断相思之苦。瑶瑶的母亲回国打官司,争夺女儿的抚养权。法院审理时征求了瑶瑶的意见,因女儿愿意随母亲出国生活,法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判决支持母亲诉求。
思念女儿前妻回国争夺抚养权
家住柳州市柳北区的袁成仁与丘蓉曾是一对夫妻,生育有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儿瑶瑶。2004年4月,这段维系了4年多的婚姻亮起了红灯,夫妻俩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丘蓉得到了房产,袁成仁获得3岁女儿的抚养权。
从此,袁成仁既当爹又当妈,辛辛苦苦将女儿拉扯大。后来,袁成仁结识了现任妻子,两人恋爱一段时间后组建家庭,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2009年丘蓉也再婚,婚后随丈夫到澳大利亚生活,但她没有再生育孩子。女儿永远是母亲的挂念。丘蓉即便嫁到了国外,每年仍不远万里、不辞辛苦回柳州探望女儿瑶瑶。
2012年,饱受思女之苦的丘蓉到柳州市柳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11岁的女儿瑶瑶由她携带抚养。其理由是:在生活、学习、情感交流等方面,母亲比父亲更有利于女孩身心健康成长;前夫袁成仁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而她今后不会再生育孩子。丘蓉说:我在国外生活很好,完全有经济能力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袁成仁支付抚养费。
女儿愿意一审变更抚养权给母亲
柳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确认子女抚养权的总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对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经法院查明,目前丘蓉的经济状况良好,抚养女儿完全没有问题。法官依法征求了瑶瑶的意见,瑶瑶表示愿意随母亲到澳大利亚一起生活。据此,柳北区法院认定丘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变更瑶瑶由丘蓉抚养,抚养费由丘蓉自行承担。
前夫上诉女儿在国内生活更好
袁成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说:我的经济状况较好,有稳定住所,而丘蓉嫁到国外后,生活来源完全靠再婚的丈夫。如果丘蓉要瑶瑶跟她一起生活,必须拿出其在国外能提供的生活和教育条件比他在国内所提供的更为优越的证明,否则不应当变更瑶瑶的抚养权。
袁成仁认为,瑶瑶还没有成年,无法判断和处理复杂的事物和情感问题,误以为到国外生活都是美好的,因此法院不能以瑶瑶的意见作为变更抚养权的依据。他主张,孩子的抚养问题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以及与子女感情联系方面等因素。他说:离婚后,丘蓉没对女儿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8年多时间只支付了不到1万元抚养费,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不闻不问。女儿已经适应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在国内有亲人、老师、同学和朋友,瑶瑶在国内随我一起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
丘蓉辩解说:我争女儿抚养权,是为了给她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我一直关心女儿,也有能力抚养女儿。丘蓉向法院提交了房产证、租赁合同,以证明柳州市有一处房产她是所有人之一,该房用于出租,她有稳定的租金收入;其现任丈夫在澳大利亚的工作证明、税单、土地使用登记证明等,证明现任丈夫有能力、也愿意照顾她和女儿;她帮瑶瑶办的存折,以证明其出国后仍寄钱给女儿,但袁成仁把这些钱都花光了。
袁成仁则认为,丘蓉提供其现任丈夫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据没经过认证,并不真实可信,丘蓉无法证明自己在国外的生活和经济状况;丘蓉出国后寄给女儿的钱都用在女儿的教育抚养上,并非为他所用。
中院审查证据后认为,丘蓉现任丈夫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据,是在我国境外形成的,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予采信。
终审判决应当考虑孩子的意见
中院法官再次征询瑶瑶的意见,瑶瑶说无法接受父亲的教育方式,曾多次想离家出走,她想离开父亲,和母亲一起到国外生活。
中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瑶瑶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她已有11岁,完全能清楚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在瑶瑶的抚养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她的意见。
法院指出,对孩子抚养监护不仅需要物资生活上有保障,更重要的还有在心理、思想、精神方面的教育培养,首先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充分尊重本人意愿。瑶瑶是女孩子,在学习、生活、情感上更愿与母亲沟通交流,因此瑶瑶由丘蓉抚养,更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丘蓉再婚后没有再生育,而袁成仁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因此将瑶瑶的抚养权变更给丘蓉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丘蓉未能就其现住所、收入、工作等充分举证的问题,法院认为是个人举证能力、方式受限所致,并不等同于丘蓉没有任何财产、住所及收入等。从她拥有不动产产权以及每年从国外返回国内探望瑶瑶,并主动负担瑶瑶部分生活教育费用的客观情况看,并不属于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形。
最近,柳州市中院认定,一审判决瑶瑶由丘蓉抚养并无不当,考虑到丘蓉已嫁到澳大利亚随夫生活,为确定抚养权变更后瑶瑶今后的居住权等问题,中院改判瑶瑶由丘蓉抚养,跟随丘蓉共同居住、生活,抚养费由丘蓉自行承担。
(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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