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结合《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查处直至强制拆除过程中,一般分为四个行为,即违法建筑认定的限期拆除决定行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公告或者通告行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为及实施阶段的强制拆除事实行为等。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限期拆除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发现违法建筑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确认违法建筑的属性,并责令违法建筑所有人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
(二)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前的催告、公告、通告等程序的法律性质及是否可诉的问题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前,存在一些程序性行为,主要有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公告等。
(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在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强制拆除过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属性: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动因是行政相对人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确定的义务;强制拆除决定的内容是限期拆除决定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加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的事实,同时为下一步实际强拆行为的实施做好实体复核和程序保障的准备。
(四)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实施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实施行为是对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执行,直接发生事实上的效果,从法律性质上来说,该行为属于行政事实的范畴。将行政事实独立作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既有法律规范依据的考虑,也有违法建筑强拆实践的考量。
(五)诉讼标的的确定
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强拆过程是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构成,主要包括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及在此过程中的一系列程序性行为。
一、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二、违章建筑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主要包括
(一)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物;
(三)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物;
(四)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物;
(五)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