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解除是指,矫正期届满或在矫正期内被收监执行、被羁押以及死亡的社区服刑人员,按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犯罪嫌疑人期满前30天,由司法所指导完成《自我鉴定》,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鉴定表》,并作出解除矫正意见,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召开评议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作出评议。并以评议结果为基础作出鉴定,然后报公安分局批准。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向犯罪嫌疑人和社区居民宣告,同时报区人民检察院备案。
社区矫正的原则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也就是说,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运作。在国家现行法律框架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地税、国税、工青妇等部门相互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开展和实施。此外,在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等基本工作原则。改革创新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前提和重要体现,以人为本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出发点,社会参与是社区矫正的突出特点,维护稳定是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这四个原则相互关联,形成有机整体。
(一)改革创新原则
社区矫正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是对传统的行刑制度的改革创新,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没有固定的模式和成功经验可做参考和借鉴,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在坚持社会主义的法制思想、法制原则、法制理论的前提下,对符合国际行刑制度发展趋势,符合国情和立法精神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按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的原则,建立一整套严密规范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在机构设置、队伍管理、业务开展和设施装备等方面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不断总结经验,促进法律的逐步完善。
(二)以人为本原则
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从罪犯自身的角度看,将罪行轻主观恶性程度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过失犯、职务犯罪等罪犯放到社区中去改造,一方面,不仅可以减少狱内交叉感染,避免“监狱人格”的出现,有助于他们形成“社会人格”,矫正对象在与社会的密切交往中,顺利地融入社会,有效地防止其重新犯罪。另一方面,罪犯在社会上服刑,改造环境更加宽松,有利于维护罪犯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完整,减少了因被关押而产生的来自婚姻、家庭等方面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有利于发挥他们的改造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体现出对罪犯的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除此之外,社区矫正组织可以针对每一名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思想状况、社会关系,根据其犯罪类型、心理特征等具体情况,制定矫正个案,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其帮教,不仅有利于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也是以人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社会参与原则
矫正对象不必脱离原生活环境,在居住地即社会上服刑,接受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依托社会对其进行帮教。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相比,在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方面具有很大优势。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之路。要通过积极的舆论宣传,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并利用社会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对矫正对象开展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和水平。四、维护稳定原则将非监禁刑罪犯交给专门的社区矫正力量监控,可以防止和减少监禁刑执行中的弊端,有助于矫正对象顺利的融入社会,有效的防止其重新犯罪,实现刑罚惩罚和教育矫正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是对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体现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要求,有利于建立起维护稳定的长效机制,进而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宣告事项应当包括:
(1)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2)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3)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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