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及其关系
时间:2023-08-08 23:00:19 4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及其关系如下:

1、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互相妥协和让步。两者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需第三方的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的制约;

2、社会救济,包括调解和仲裁。他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调解是由第三者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不同于调解,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将纠纷交付裁决,仲裁才能够开始;

3、公力救济,包括诉讼和行政裁决。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动态地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静态地则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沿革的梳理

在每个民族中,都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和习惯,而通过不断运用这些传统和习惯,使它们逐渐演变为法律规范,这些传统和习惯构成了一个民族独特的法律文化。[7]纸面上的制度比较容易更改,而渊源久远的文化传习,尤其是其中关乎民族心态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的更改却不是朝夕能够完成的。这就是传统的力量,上一世纪风起云涌的反传统浪潮在今看来,许多只不过是一厢情愿而已,传统依然对我们的行为取向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8]在纠纷的解决方式上,这种影响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纠纷解决过程本身就是行为选择的过程。为此,本文考察了以往的中国人是如何解决纠纷的。限于篇幅和考察目的,本文着重对封建法时期、晚清至民国、新中国至改革开放前三个时期进行描述,力求勾勒出我国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轨迹。

(一)、封建法时期

中华法系时期,历代封建王朝一般都以“无讼”来作为理想的社会状态。[9]一方面,通过礼教道德来教化百姓,使其安分守己;另一方面,用严刑峻法来“以刑去刑”、“杀刑反之德”。这种治理模式下,民事纠纷如何解决呢?域外学者作了如下的概括:“中国拥有精致的律令制度,拥有以皇帝为顶点的官僚制度,但是人民有了纠纷大部分不向官府起诉,而是通过地缘、血缘和同行业关系中的头面人物的调解来获得解决”。[10]这种概括是精辟的,但要理解个中的反差,却需要从封建社会的社会结构谈起。

梅因分析了古代社会与近代社会结构差异后,认为古代社会“是一个家族的集合体”。[11]这个结论很好地描述了中国封建社会的特点。因为中国传统行政的最大特点就是国家政治的宗法化,整个国家就是一个家族模式的扩展。“君主作为全国家长,统帅全国‘子民’。从这种政治属性的‘家’一层层下来最后与真正生物意义上的家接壤:上层是宗族,下层是真正的狭义意义上的家。”[12]与这种“天然”社会结构相对应的是,统治者在基层社会以十户为一甲,百户为一保,建立保甲制度。两种社会组织方式相结合构成了独特的社会结构。这种社会结构对纠纷的解决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宗族内部的纠纷解决

着重表现在:其一,家族内部制定了严密细致的宗族法,内容涉及婚姻、家庭、继承、亲属以及所有权、债权、交易、租赁等民事关系的各个方面。根据这些“家法族规”,族长、家长的一个重要任务便是裁判家庭成员之间的争讼。大部分民事诉讼尚未进入司法机关视野就已经消解于家族内部了。其二,统治者为了更好地统治、管理,也必须大量地倚助宗族法。封建统治者为了强化专职集权的政治统治,将地方上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二为一。地方官员执掌在于“导扬风化,抚字黎氓,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孤,恤孤穷,审察冤屈,躬亲狱讼”。[13]职责范围相当广泛,就司法职责而言,仅以地方官及几名佐吏实际上不可能承担对各种纠纷案件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统治者特别重视宗族法对民事纠纷的调节作用。不仅直接授权允许族长处理分家析产、立嗣承继、族产营运等事项,而且各州还常将一些投诉到官府的民事纠纷转批宗族处理。[14]

2、宗族之外的纠纷解决

宗族内的纠纷在内部解决,而发生于宗族之外的或者宗族内部无法解决的纠纷则通常由邻里、里老人及地方绅士调停解决。元明清三代皆有社制、里老人、保甲制等地方建制。这些建制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调解民事纠纷。据顾炎武《日知录集注》中记载,当时邑里皆建立申明、旌善二亭,民有恶则书之以劝诫,凡户婚、田地、斗殴常事,里老人于此判决。[15]发生纠纷后若不由里老处理而径诉县官则谓之越诉。[16]

3、向官府起诉

当然,官府每年也会通过审判处理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在清代,州县官被授权就民事案件及处刑不过笞杖或枷号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州县官每月有6—9天专门受理民事诉讼,农忙季节(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地方官一般以调解,劝谕、教化住房是来达到止讼、息讼的目的。总之,中国古代的诉讼“并不具有竞技的性质,而是求助于父母对作了错事的子女进行斥责,让吵架的兄弟和好如初这样一种家庭的行为”。[17]

4、一些例外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整体上的厌讼和无讼并不能掩盖一些局部地区的特点。在中国古代社会,有一些地区存在着相对比较健讼的习气,如古代的徽州,“徽州学”研究表明:明代时期的徽州,“山居人(指徽州人——引者注)尚气,新都(亦指徽州)健讼,可使之然。其地本勤,人本俭,至斗讼则倾之不惜,即官司笞鞭一二百杖参次,便以为胜负。”[18]这样一种现象存在的意蕴将在下文专门论述。

(二)晚清至民国时期

鸦片战争之后,中国传统的社会经济结构开始发生变化:海禁大开,西方向中国倾销商品,输入资本,并开矿建厂。古老的市场被打开,中国传统的工商业开始迅速发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商品经济、城市文明、世界联系型经济开始逐步取代自然经济、乡村文明及狭隘的地域性文明。传统的手工业纷纷破产,而作为工商业集中地的城市则日益扩展,分工也进一步细化。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最终引发了法律体系的变革,在多种因素的促成下,清政府被迫改良法制,引进西方法律。时代的巨变深深地影响着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格局,随着城镇社会与乡土社会的分化,这两个社会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向着不同的方向发展。

1、城镇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

农业文化的特征是自给自足,而商业文化则是交相扩展。作为商业文化的代表,城镇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多元化,传统的礼仪道德已经无法予以涵盖了。这一社会中的纠纷也变得日益复杂,包括了各种商业性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显得捉襟见肘了。清末变法后,引入了以判决和强制执行为轴心的民事诉讼制度;1912年,律师组合开始运作,这一机制的引入满足了当时工商社会的需求。但由于时局的动荡,这一审判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19]与此同时,传统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依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政府也大力鼓励调解机制的运用。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行了《民事调解法》,详细规定纠纷双方的调解步骤并赋予调解以强制执行力。除此之外,政府还颁布了大量的自治法规,将民事纠纷引入调解程序。[20]

2、乡土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

在乡土社会中,民事审判机制的引入并未对其产生多大的影响。[21]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曾对这一点进行深刻的描述。他认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在这个社会中,“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为了内在的习惯。维持礼治的力量不在于身外的权利而在于身内的良心”。即便是发生了纠纷,也是由保长或者“很会说话的乡绅”来调解。[22]日本“中国农村惯行调查刊行会”在20世纪五十年代所编的《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佐证了费孝通先生的观点。该书记载,关于村落内的纠纷处理,“有庄长处理的情况,也有保长和甲长处理的情况。家族间的纠纷就由他们来处理。同时特别有声望的人来处理的情况也存在”。同时,政府颁布《县组织法》,进一步加强已有的保甲制度,该法明确规定,保长甲长负有维护地方治安、解决份内纠纷的责任。

(三)、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

欲了解新中国后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应该首先了解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纠纷解决机制。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时期的各项制度是解放后各项制度的萌芽。中国革命走的是“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革命根据地一般处于角落或偏僻的农村,加上当时动荡的革命形势,因此,民间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是通过区、乡、村各级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快速解决。另外基层还建立了负有解决民事纠纷职责的农会。另一方面,建立了苏联式的诉讼机制。在苏维埃政府时期,在中央设立了最高法院,在省、市、县、区设有审判部负责审理案件。此后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尽管机构名称有所变动,但这一建制基本上得以延续。[23]概言之,这一时期调解和人民法庭被当作解决纠纷的两个轮子而发挥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纠纷解决机制沿着这一模式向前发展并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动而有所扩展深化。在诉讼机制的建构上,建立了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顶点的各级法院,并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就地审查”和“巡回审判”,并有意识地推行深入群众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调整机制的建构上,则分城乡予以了不同的设置。在城市的基层设立了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在企业内部设立了同志审判会,并在政府部门下设立了调解机构。在农村,乡一级政府设立了人民调解员,并规定各级行政组织,生产组织如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对纠纷的解决负有责任。[24]

(四)小结:中国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

通过以上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概括性梳理,大体上可以总结出以下两个特点:

其一,在解决方式上,形成了以调解性机制为主、诉讼机制和调解机制并存的格局。这一格局的形成有其历史背景和社会根源。

(1)从社会经济基础来看,中国传统上是一个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大国。在这种经济形态下,形成了“氏族—宗族”的演变格局,形成了一个“身份社会”。[25]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主要是礼仪道德,法律仅仅起到辅助性作用。建国之后,经济层面上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将社会资源统一调配;在上层建筑的制度层面受到当时苏联维辛斯基关于“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观点的影响。

(2)近代中国一直处于动荡不安的状态中,这种状态同样抑制了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对于社会公众的一个重要作用就在于使人们的行为可以预期。在动荡的社会中,政府更迭频繁,法律朝令夕改,政府对整个社会的控制力不足,公众根本无法通过法律来为自己的行为作出预期,也无法利用法律来解决纠纷。

(3)政府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一直予以支持。调解性机制初始处于一种自发的状态,发展到后来逐渐被制度化。调解的形式也由单一的权威调解转为有行政调解、行业内调解、权威调解等多元化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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