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存在错误
(1)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这些情形主要有:
第一,审理奉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第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第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第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2)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如果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
(3)除上述第(1)、(2)两种情况外,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撤销原生效裁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裁定,发问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9号)300条规定的第300条第1款的罪名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7]3号)第226规定的罪名也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第一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200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宫*洪一案适用该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理由
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作出(2011)刑监字第281号《通知》,认为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不对本案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错误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适用“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相冲突,属于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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