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布标准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本市城镇、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空间、交通工具上,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招牌、招贴、墙壁、空飘等媒介或形式,设置或张贴经济、文化、社会广告。
第三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广州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州市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负责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发布标准
第六条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七条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九条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三)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出一点八米;
(四)距离地面不得低于四点五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八米;
(五)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四米以下,宽三点五米以内不得设置广告。
(六)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广州地区电气设备装置规程》的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七)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和经营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经营证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未经核准,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广州地区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商如需在本市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本市具有相应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不得自行在本市设置、发布。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联系到广告牌位设置场地后,统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广州市广告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广告所)与场地所有权者签订场租协议,并办理报批手续;
(二)属占道设置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广告牌位,由市广告所分别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或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单板面积为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广告牌位,市广告所直接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单板面积为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位,市广告所先送市规划局会审,市规划局应于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七日内向申请者发出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通知书。审批机关与会审机关意见不一致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申请者须将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市广告所审查,经审查合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
第十四条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广告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场地占用费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广告经营额的20%。在市政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场地占用费,按照双方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占用单位与市政管理局商定。
第十七条对广告经营者应用新技术,发展新颖户外广告,美化市容的广告,其场地费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给予减免优惠。对公益性的临时户外广告,可免收场地费。
第十八条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自有场所(包括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执照登记项目相一致的户外广告,须将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县(含番禺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十九条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复盖公共广告栏。
第二十条需要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社会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张贴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市区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出租场地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按年广告营业额或场地占用费1%的标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广告管理费;在县范围内的,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
在自有场所对外设置户外广告或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广告的,按本条上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广告管理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公共广告栏以外乱张贴广告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及出租场地单位和个人,拖欠广告管理费的,每拖欠一天按应缴纳的金额的5%缴交滞纳金,逾期二十五天仍不缴交的,可依法强行划拨。
(五)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罚没款五百元以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现场处罚。现场处罚时,应出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违反广告管理规定当即处罚书》,并按规定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招贴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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