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证人破产时,如果保证人已经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已清偿的范围内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这种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新债权人的资格而产生的追偿权,无所谓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之分,保证人一经代偿,即有追偿权。
一、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应享有追偿权
诉讼中,有的保证人仍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债务人的追偿权,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赋予追偿权对其不公平。笔者认为,破产宣告并进行清算分配后,破产终结,由于债务人已注销(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法人才具有破产能力),保证人追偿权的义务主体不存在,而无法实现追偿权。强制和解后,虽然从主体上来说,债务人仍存在,但因其已履行了和解协议,债权人的债权已得到部分实现,若允许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则债权人间接地从债务人那里得到更多地清偿。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若仍要其承担责任,和解所带来的债务免除将不能实现,和解对债务人也就没有意义。再则,保证人提供担保,是一种带有市场风险的商业行为,即提供保证时,其应认识到可能承担保证责任后而最终因债务人的能力问题无法追偿,所以让其承担责任而失去追偿权对其并无所谓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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