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理解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对公诉部门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指引。作为基层检察院,以该指引为参照,结合自身办案实践,对于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理论进一步具体化,将该模式的应用不仅限于公诉部门,要求审查逮捕阶段同样重视客观性证据审查,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着重把握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和关联性,以客观性证据为重点,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主观性证据,排除案件中一切合理怀疑。
(一)区分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
根据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不同特点,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也进行针对性的调整。在审查逮捕阶段,一方面审查时间较短。审查逮捕期限仅为七天,另一方面审查逮捕重点在于定罪和社会危险性,而非全面审查。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审查逮捕阶段着重要求通过现行的客观性证据审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对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均进行审查,审查起诉时间相对较为充裕,这也就为挖掘可能存在的其他客观性证据提供了可能和现实可操作性,这就要求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对于公诉案件中客观性证据以指引为参照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在审查过程中注重发掘可能存在的其他客观性证据。
(二)提高证据审查标准
《指引》所确定的审查模式核心在于排除案件中一切合理怀疑,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确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一致的。在办案实践中,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为契机,提高案件证据审查标准,要求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对于审查案件过程中产生一切怀疑均作详细说明,同时综合现有证据等对于案件事实加以检验、求证,力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三)完善证据审查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传统审查模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在这一想法的基础上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有罪证据为核心开始对证据进行审查,注重收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这也就是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转变审查模式,抛弃有罪推定的观念,从客观性证据出发,采用犯罪重建的方法,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主观性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之间的联系,进而对其定罪处罚。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实践情况
2012年年底开始,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在贯彻学习新刑诉法的大背景下,参照省院《指引》的精神和内涵,在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全面开展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模式,将客观性证据审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始终,确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案件审查标准,对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一)审查批捕环节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
审查逮捕阶段,案件审查关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及其社会危险性,审查期限相对较短,客观性证据审查必然要抓住重点,主要是依据现有客观性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定罪方面审查,对于案件已经取得的所有客观性证据要求公安机关全部移送,审查过程中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入手确定现有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以唐某盗窃案为例,公安机关结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车间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唐某盗窃价值3480元的铜线,提请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该案时,以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为重点,通过仔细研究视频监控中发现唐某窃得的9圈紫铜线,其中3个系未使用,其余6个均使用过,该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但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这样唐某窃得的铜线究竟是否使用过就成为了一个无法排除的怀疑,而鉴定机构确定铜线3480元的价值却是以新的铜线为参照物,那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盗铜线的价值,最终侦查监督部门对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审查起诉环节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审查关注定罪、量刑,审查工作需要依靠侦查机关现有客观证据但是不能局限于此,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从《指引》确定的基本原则出发,着重从客观性证据充分发掘和科学解释两方面出发作好审查起诉环节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准确定罪量刑。
第一、充分发掘客观性证据。根据《指引》,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充分发掘原则,要求挖掘、发现证据,形成证据组合运用体系,这一点对于审查起诉工作中定罪量刑尤为重要。挖掘、发现证据就需要承办人有好奇、求真的欲望,从案件的边边角角发现问题,抓住问题,解决问题。例如陈*伟、陈*华抢夺案。公安机关以抢夺罪对两人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被害人陈述时,发现被害人的一句话,“我被对方推拉倒在地上包才被抢走……头上有肿块,膝盖有伤,左脚趾也受伤……”,然而翻遍整个案卷却未发现有被害人就诊以及伤势的证据材料,经向被害人和公安机关了解发现,被害人当时确实受伤了并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也对被害人伤势拍了照片,但是该案承办人因为疏忽未对调取这些证据,最终在取得这些证据后依法将该起事实由抢夺罪变更为抢劫罪,并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对客观性证据进行科学解释。《指引》确定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并不等于迷信客观性证据,而是需要对客观性证据进行科学解释,准确把握客观性证据蕴含的案件信息,特别是对于鉴定意见等掺杂了主观判断和想法在内的客观性证据。合理怀疑的对象不局限于案件事实,也包括证据本身。以张某兄弟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为例。张某兄弟俩因琐事纠纷持钢管对被害人白某头部、腿部进行殴打,白某离开现场后死亡。法医鉴定白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承认人审查过程中对鉴定意见进行仔细研究,发现白某头部粉碎性骨折严重,且长时间出血,但是白某从四楼案发现场离开后倒在一楼,一个头部粉碎性骨折且大出血的人是否有能力行走这么多路,于是承办人对鉴定意见产生疑问,经承办人调查取证,最终由上级鉴定机构认定被害人致命伤为高坠伤,犯罪嫌疑人的殴打仅对被害人造成了轻伤后果,最终该案也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提起公诉,并得到法院支持。
三、当前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为例,着重强调对案件的分析论证应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以先客观性证据后其它证据的模式进行全案审查是今后审查模式改革的目标,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也积极进行着尝试,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基层院自身的先天不足以及理论基础、实践经验的不足,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有待进一步研究,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分析,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运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过于重视言词证据,忽视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和研判。
对于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至今未得到有效缓解,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该问题尤为突出。面对巨大办案压力,作为证据之王,口供也就成了公安机关最愿意调取的证据。加之中国封建社会历史悠久,重刑轻民、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也一直影响当今侦查人员。由于办案人员过于相信口供,忽视口供与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的不一致,导致作出错误结论。上述唐某盗窃案中,正是侦查人员为尽早结案,过度相信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车间视频资料等证据,忽视了视频资料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的不一致,主观臆断采信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每圈重量,出具了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3480元的鉴定意见书。笔者所在基层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所处理的案件,85%以上都是口供作为整个证据体系的核心,客观性证据的存在更多的作用是佐证口供内容的真实性。
(二)囿于审查时限等因素制约,侦查监督部门过于信赖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忽视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点。
审查逮捕阶段期限仅为7天,审查重点也主要集中在定罪方面,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难以在短时间内收集新的客观性证据,另一方面案多人少等诸多因素导致现有证据审查也难以做到每一案件都可以全案审查。在此背景下,侦查监督部门容易对侦查机关已认定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信赖,而忽视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如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严某涉嫌盗窃价值2万余元电缆线一案,承办人审查全案并讯问犯罪嫌疑人后认为由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嫌疑人现场辨认笔录以及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数额巨大,决定批准逮捕。但公安机关在进一步侦查时,嫌疑人严某对盗窃电缆线的价格提出异议,经再次讯问及现场辨认,发现原认定的盗窃电缆与严某实际盗窃电缆规格不一致,且实际盗窃电缆线按全新估价也达不到2000元的构罪标准,故公安机关最终以主要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予以撤案。若在审查逮捕期间估算2万余元电缆的重量,就不难发现至少有200公斤的电缆两名嫌疑人根本无法空手窃取的现实矛盾点。再如王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采用枕头捂口鼻方式将17个月大女儿杀死,其对杀人事实供认不讳,且一再表示要杀人偿命,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一直想轻生。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对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产生质疑,但询问公安承办民警意见后,再考虑王某故意杀人系重刑犯决定批捕王某。然而公安机关在进一步侦查期间提交精神鉴定,最终得出“王某杀人时系精神病发作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遂作出了撤案处理。分析以上两个捕后撤案的案件,其根本原因均是过分信赖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未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点,即使发现问题也因信任公安机关的判断而采信其认定的事实。
(三)公诉部门过于重视有罪证据,忽视对无罪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审查。
刑事诉讼过程,从根本上说是一个证明过程,而证据审查则是证明过程最关键的环节,主要包括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两个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交融的阶段。证据收集“全”字在前,而审查起诉则以“实”为基础,通过全面收集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对案件证据最终目的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保司法公正。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现象。如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吕某涉嫌失火罪一案,公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的客观依据是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规划设计院出具的“火灾系由村庄一侧路边茅草(点香处)燃烧时跑火引起”的鉴定意见,该茅草系犯罪嫌疑人吕某点燃。但期间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失火时死人包燃烧点也在附近,且火灾前送葬队伍有燃放鞭炮等客观情况,无任何人看到火灾确系点香处引燃,可是公诉部门没有审查律师提出的意见,仍依照鉴定及主观推断认定吕某点燃的茅草引燃火灾其行为涉嫌失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阶段,经律师申请后法院委托原鉴定机构出具了起火原因的补充鉴定,认定不排除死人包燃烧后产生飞火引燃靠近村庄段(点香处)可燃烧物,最终公诉部门撤回该案。该案的办理过程明显看出公诉部门认定案件事实时以有罪的角度考虑,对于无罪的证据则选择了忽视或给予主观臆断排除,导致起诉后因鉴定意见变化而撤回,若移送起诉前承办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更深入地调查当时客观证据并进行全面审查,就能避免撤案。
四、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完善
(一)客观性证据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
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是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行动指南。审查判断和运用客观性证据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证明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审查判断证据。
2.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司法人员对于全案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对证据有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证据能力和其对证明对象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结论,防止孤立地、主观片面地、不公正地审查判断证据。
3.逐一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审查判断证据要对全案证据逐一审查判断,无论该证据是需要质证的证据,还是无需质证的证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司法机关提供或亲自收集的证据,也无论是何种证据,均应如此。这些证据经逐一审查判断,只有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才可作为定案根据。逐一审查判断证据,并非孤立地进行,亦应将该证据与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以便排查矛盾与疑点。综合审查判断证据,是将全案证据在它们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以便排除矛盾与疑点,发现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认定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从而正确认定案情。
4.运用理论法则和生活经验依据全案证据进行推理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原则。检察人员通过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情,应根据自己独立形成的内心确信。但内心确信的形成,不能是无根据的、主观随意性的,而是要根据案中全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运用理论法则和生活经验,进行逻辑推理而科学合理地形成。生活经验虽然不能像理论法则那样揭示事物之间联系的规律性,但它揭示的事物之间的某种常态联系、某种程度的可能性或盖然性,也可以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依据。当然,生活经验往往提供的是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某种盖然性,故不能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将这种盖然性视为必然性。为了保证内心确信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推理时,必须保证前提的正确和推理符合逻辑规则。
(二)客观性证据的具体审查判断
1.物证、书证的审查。物证、书证是刑事案件中出现最多的证据形式,也是定案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对物证、书证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物证的审查判断。一般而言,任何刑事案件都会有具体的物证。因为犯罪行为在实施和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对周围的事物或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留下或多或少的物品或痕迹。在审查物证时:
(1)应审查物证是否合法取得。第一,对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物证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调查或侦查措施所取得;第二,对证据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是否依法进行等。
(2)物证是否为原物。一般而言,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诉讼中如果采用复制品或类似物、相似物将严重影响其证明力。另外,还要查明物证是否经过伪造、变造,物证的本质特证和内在属性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等。
(3)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物证以其存在足以影响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部分或其中一部分的,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如果以其存在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或发现案件事实线索的,则为具有间接的关联性。在间接方式下,物证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相互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其次,书证的审查判断。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在对书证进行审查时应查清:(1)书证的制作人是谁?他是在什么情况下制作这一书证的。书证是由人基于一定的目的制作的。对其进行审查,应查明制作书证的人是否确实制作了该文件。如果查明书证的制作人并没有制作该文件,这一书证也就不具有证明力。而且,只有查清了制作人,才便于向其调查制作的情况和书写的内容有无观察、理解错误或记载失实的情况。例如,从某受贿案犯罪嫌疑人的家中搜查出几张记帐单据,是其妻子根据其讲述的什么送其多少钱物情况记录于纸上的帐单。那么,查清这一帐单是谁制作并在何种情况下制作的,对证实案件事实及进一步打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如实交待其罪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2)书证是否经过伪造或经过变造。对于载有犯罪事实情况的文件,如进行诈骗、收受贿赂的信件、收据、诬陷他人的书面材料等,应审查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本人所写,有无别人嫁祸于他的情况。可传唤书证上所载明的证人询问查对,如需核对书证上的笔迹、印章,可依有关勘验的规定进行。(3)要分析研究书证的内容。由于书证是以其记载或表达的内容来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因此,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查清其含义,确定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个人制作的书证,如果观察不实,理解错误,记忆不全,或记忆不清楚,或者不能十分准确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只有认真审查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准确掌握它所表达的思想,才有利于正确地做出判断。
(4)注意书证本身所属的类型。一般地说,公文性书证比非公文性书证要可靠;特殊书证比一般书证更可靠;原本比节录本、影印本更可靠。但是,不同类型的书证的真实性、可靠性并不是绝对的,不能因为有的书证的可靠性大,就不对其进行审查。对于有关犯罪嫌疑人年龄问题的书证更应该予以严格的审查。
3.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它即可以为司法机关确定侦查、取证提供依据,还是司法机关据以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同时又是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来源真伪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确保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审查鉴定目的是否准确。司法鉴定解决的是与案件法律问题相关的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从本质上讲并不是法律问题,但是专门性的问题却对解决案件法律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所要解决的法律目的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提出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准确,例如刑事技术、人身伤害、物品价格、轻重伤法医鉴定等;二是审查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送交的检材或样本以及原始材料是否客观、全面、真实可靠,有无遗漏和缺失;三是审查所出具的鉴定委托函件中,对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具体。其次,审查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一是看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在实行委托的情况下,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职权可以主动进行司法鉴定;二是看对于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要求,是否存在着暗示、引导、强迫鉴定会作出违背事实、不合情理的鉴定意见;三是看鉴定人有无依法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现象;四是看所作鉴定意见是否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是否被采纳、是否进行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五是看重新鉴定是否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新的鉴定人;六是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否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再次,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一是审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即鉴定机构是否是合法成立、有无合法有效的执业许可执照,对鉴定人员的身份、资历、有效证件也要进行审查,还要审查鉴定人员的资格与所要鉴定的内容是否相适应。二是审查鉴定意见有无与案件事实明显相矛盾的地方,鉴定意见是否按要求作出的,是否答非所问,含糊不清,模棱两可,鉴定意见是否按鉴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的,鉴定人之间有无意见分歧,是否注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以及鉴定人员是否签名。三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形,有无违反科学规则的人为因素,鉴定人同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存在某种社会关系。四是审查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的资格。五是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一方面审查委托方是否持有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可靠;另一方面审查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是否规范。以对法医学鉴定意见本身的审查为例:首先应对鉴定意见依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即结论依据必须是检验的客观所见和结果,而不能是鉴定人的主观想象和猜测。其次应审查依据是否全面;再次,应审查依据的质量。有的依据在鉴定中的作用具有决定性,是判断问题的特定依据;而有些依据是共有的,在鉴定中只起辅助作用。所以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关键在于它的质量,即特定性。第四,应审查结论的合理性。结论是从依据推导出来的,所以它必须合乎科学道理,各个结论之间不能互相矛盾。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勘验毕竟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在其制作过程中,其全面和准确程度往往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观认知因素的影响和客观所能提供的设备、技术等条件的限制。在审查过程中应审查勘验的对象是否被破坏或伪造,侦查实验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方法是否科学勘验笔录的制作是否合乎法律要求,是否有达到法定人数的见证人在场,笔录是当场形成还是事后补作,勘验主体的专业水平和敬业意识如何,在专业性较强的勘验活动中是否指派或聘请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勘验活动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进行勘验的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等。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不涉及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任何推理过程。在对其进行审查时应注意:检查对象的特征、贪生怕死、生理状态是否存在伪装情形;检查活动的进行是否及时、必要;检查方法是否科学、正确;检查笔录是否有达到法定人数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侮辱人格的情况;检查笔录的内容本身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符合科学原理,是否合乎情理等。辨认笔录作为辨认活动的唯一记录形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上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就成为影响案件结果的一个关键性因素。新刑诉法既然将辨认笔录列为一种诉讼证据形式,那么对辨认笔录在审查判断作为证据的使用条件要求上应当更为规范和严谨。首先要综合评估辨认人的辨认能力,在辨认描述和辨认的过程中,要注意辨认人的记忆能力和表述能力,其在辨认活动中的角色,以及对辨认持着怎样的态度;其次要审查辨认对象和辨认场所的相似性,是否有着过于明显的不同特征,导致对辨认人形成了一种暗示性;第三还要审查辨认结论作出的程序是否公正,有无违法行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支撑实体的正义。
5.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首先,应审查视听资料的客观性。视听资料只有只有使用于诉讼中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但是它们的产生并不以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尽管视听资料是在案件发生的同时甚至之前就已经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其客观性就一定存在。原因在于其内容容易发生变动。例如,家庭拍摄的生活录像,在作保存处理时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拍摄质量不好的镜头。或者是案件发生后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损坏。因此,在审查视听资料的客观性时,首要注意的便是视听资料是否完整,有无人为增删、修改的痕迹。询问收集人员是否有过错性的损坏行为及其当时存放的位置、周围环境等。同时还应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如果是复制件,则其发生过改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原件。另外应将视听资料送交专门的技术鉴定人员就在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综合案件的其他情况分析其真实客观与否。其次,应审查视听资料的原件,利用修改工具对数码图片进行处理等。这时就需要技术人员的协助,仅从内容上看,很难得出关联性真伪的结论。而通过技术方法,例如对声音文件的频率分析、对图片文件的色度分析,确定视听资料有无人为合成影响,需要专门的技术并且需要对其中出现的各种现象进行解释。因此,请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协助并进行说明,是判断视听资料真实关联性存在与否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再次,应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有关证据收集的过程是否合法,是否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收集和固定,是否具备了法律手续。关联性。视听资料关联性的审查判断最重要的在于区分关联性本身是否真实。由于科技的进步,有越来越多的方法可以对视听资料进行处理,如人工合成视频文件。
全文9.4千字,阅读预计需要3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