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形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采矿罪的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标准予以明确。《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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