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货物卸船后于码头露天堆场存放保管期间发现货损。货主起诉请求判令码头和承运船舶的代理赔偿损失;码头反诉请求判令货主支付超期堆存费。法院认为,货损系由货主超期提货及码头保管不善所致,与船代无关,货主不及时提货影响了港口作业,判决码头和货主承担货损责任,货主向码头支付超期堆存费。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穗安经济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被告(反诉原告):**凯丰码头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凯丰码头)。
被告:深圳船务代理企业(以下简称深圳船代)。
1994年10月14日,**企业向**实业有限企业购买2,700立方米马来西亚产胶合板,单价为赤湾港船舱交货价每立方米482美元。28日,“美力”轮装载上述货物,并签发了六套内容完全相同、编号分别为SPT/cw-02、SPT/cw-02(A)、SPT/cw-02(B)、SPT/cw-02(C)、SPT/cw-02(D)、SPT/cw-02(E)的提单,提单载明:卸货港赤湾,收货人凭指示,公告人**企业。11月6日,“美力”轮抵达赤湾港锚地,代理人深圳船代在征得承运人JANEMARINETAIPEITAIWAI的同意后,部署该轮在凯丰码头卸货,至11月9日卸货完毕。经中国外轮理货总企业**分企业赤湾办事处理货,理货单注明无货损并盖有公章。凯丰码头出示的1994年11月8日的理货单上则注有“其中6扎没有包装,散的”的字样,此单无盖章。**企业取得上述六套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提单后,将其中SPT/cw-02、SPT/cw-02(A)两套提单再背书转让给**金安建材企业,**企业现实持有四套提单。11月15日,**企业到深圳船代换取提货单,深圳船代予以放行。自1995年1月19日开始,**企业到凯丰码头提货。因发现有货损,双方就货损责任及赔偿开展多次洽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一套提单项下的233件计374.54立方米货物直到1995年6月23日才提完。**企业付清了装卸费,并按每天每立方米0.80元支付了堆存费。凯丰码头称在**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期间,曾以传真的方法公告**企业,规定其在1995年1月30近期提清货物,逾期则按凯丰码头规定的费率收取超期堆存费。凯丰码头为此提供了当地电讯局的电话记录,该记录表明凯丰码头曾于1995年1月30日给**企业发过传真。双方就发生货损的233件374.54立方米夹板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1995年6月28日,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认为“上述货物外以四周木板和钢带捆扎成箱,内以塑料薄膜包装,包装不一样程度破损。该批货物自1994年11月7日运抵后,一直堆放于露天堆场上,期间曾遇多场大雨,货物受浸湿,受潮、发霉、变黑,其中三件有水流出,其余均可以从包装塑料薄膜内看到水珠,我局派员到现场检验,鉴定其中61件,鉴定结果推算,全批贬值35%。”**企业为此支付了商检费7,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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