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
时间:2023-06-11 17:01:13 20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趋势,在深圳的一次调查显示:少年犯罪中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始发年龄最小从十岁开始,较普遍的是十二三岁。为了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待未成年犯这样一个特殊群体,在罪与非罪之间,我们选择非罪;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我们选择轻罪;在刑罚化与非刑罚化之间,我们选择非刑罚化。毕竟,他们是我们帮扶的对象,他们的可塑性极强,而且有很长的路要走。何况,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并不是想象中的那么可怕。

我国不应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理由如下:

1、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心智上还不成熟,还不具备相应的认识犯罪的条件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按小学生从六岁开始上学算起,十二、三岁的孩子在读小学五年级和初中一年级。他们的文化水平还很低,认识能力还很弱,缺乏必要的是非观念。他们的理解、辨别、抵制能力与复杂的社会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未成年人的精神需要又有显著的特征,诸如好奇心理、追求刺激、喜爱竞争性游戏等。而为了满足这些需要,他们可以干出各种富于冒险的不计后果的鲁莽行为来,甚至会做出令同伴和成年人都意想不到的事情。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就有一种游戏型犯罪。他们好似在做游戏一般,嬉打吵闹,结果却触犯了刑律,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这无疑与未成年人的精神需求有关。未成年人对满足需要的意义缺乏理解。由于实现需要具有社会性,有些手段是社会道德和法律所不许可的,如使用暴力、欺骗和秘密窃取等手段都是违法的。但未成年人有时感到需要本来无可非议,是合理的。他们不加考虑地采取实现需要的途径,甚至不择手段地区满足自身的某种需要,从而导致犯罪。由于我们的法制教育在这一阶段尚未真正开始,很难说他们要故意实施犯罪。

2、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意志力弱,难以抑制犯罪

对犯罪故意的具体分析,我们知道,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首先,行为人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此为认识因素。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此外,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有的未成年人虽然认识到诸如杀人伤人的行为是不对的,一旦伤害后果的发生,这也是他所不希望的,他只是想教训一下对方而已,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不容易或不可能的。

3、任意扩大惩罚范围与刑罚的目的相背离

刑罚的目的之一时预防犯罪。无论是贝卡里亚、费尔巴哈、还是龙勃罗梭、菲利都主张预防犯罪。预防有可以分为个别预防?特殊预防

和一般预防。对犯罪人的惩罚是特殊预防,这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消灭或矫正来实现的,这是针对已然的犯罪;对于未然的犯罪,即针对社会上可能发生的其他人的犯罪,则是通过一般预防来实现的。过多地惩罚是一种典型的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是相反,与刑罚的目的相背离。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极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只要不是特别严重,还是应以预防教育为主。牧野英一说刑法的目的,毕竟是犯人的改善,换言之是教育。虽然无庸讳言它是一种特殊的教育,然而是使犯人的人格适应社会生活的方法,即教育的方法。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甚至有的学者还建议对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进行处罚。

把少年投进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罚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时间。监禁使得犯人之间交叉感染,不仅没有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使得一些犯人之间相互学习、相互模仿、相互影响,使得犯罪手段更加高明,为以后成为累犯或重新犯罪奠定了基础。

4、刑罚特别是监禁刑使犯罪人难以融入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会对一个人的一生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我们这样一个并不开明的社会本来就对犯罪人持有一种偏见。犯过罪的人?往往是指有前科的人

会导致他们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即使改造好之后刑满释放,他们的上学、就业、生活等也将带来很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他们不能出任国家公职、不能出国,甚至没有哪个学校愿意让他就读,以至于难以完成最基本的教育。虽然一日是贼未必终身是贼,但是总有一些人会用异样的心理提防他们。刑罚是一把双刃剑,惩罚犯罪本来是要预防犯罪,却使一个人难以回归社会。这正是我们的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位被劳教的少年小偷被问及出狱后将从事什么职业时,他好不掩饰的说:除了继续去偷,我还能干些什么呢﹖意大利最伟大的思想之一罗格诺西讲到:游手好闲是一种真正的社会犯罪,然而为了不给他们辩解的机会,必须给他们以工作。预防犯罪、消灭犯罪,就要让犯罪人找到一份职业,让他们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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