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古代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即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是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的集中体现。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制度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在人类社会早期,实行的是弹劾式刑事诉讼。那时,国家没有专门的追究犯罪的机构,如果被害人不起诉,诉讼便不会发生,是无原告既无法官的时代。这种诉讼机制中,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1.起诉权由被害人独占行使。2.被害人有权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其他个人无权干涉。3.被害人负责传唤被告人出庭。4.被害人在庭审中负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没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可见,在弹劾式诉讼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他掌握着是否启动诉讼程序这一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害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决定着自己的诉讼前途与命运。
社会的发展使统治阶级认识到犯罪更主要地是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及整个政权的统治秩序;对犯罪的追究与能否维护其阶级专政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便过渡到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司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被害人处于类似证人的地位,他具有如下特征:1.被害人不再独占起诉权。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尽管被害人对于犯罪仍有控诉权。2.被害人不再享有与加害人私下和解的权利。3.在庭审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案件当事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一种证据。封建专制的本质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中具有充分的体现,不但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的客体,而且被害人也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有时还会成为被鞠拷的对象。这种诉讼结构实质上只有追诉机关是诉讼主体的单极主体状态。[1]
(二)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专制和黑暗进行了猛烈抨击,资产阶级重新建立了以公诉为主的被称之为混合式的刑事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下,控、辩、审格局得到确立,各方诉讼力量互相作用推动诉讼的运行。但是,由于受传统的罪犯本位思想的影响,注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忽视了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保障。到20世纪60年代,欧美国家在刑事政策上仍是以加害人为导向。在刑事程序法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下对被告权利之保障,相对地,被害人除了担任证人外,其应有权利或需求并未受到重视;在刑事政策上,过于强调对犯罪人之处遇思想,其他刑事政策相对受到漠视,特别是被害人之再社会化的需求。[2]
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受到战争的残酷摧残,兴起了被害人学的研究,再加上被害人要求得到刑事诉讼程序保护呼声的高涨,从70年代开始,被害人在犯罪学、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中的重要性日渐被肯定,被害人不再被遗忘。在重新发现被害人的运动中,被害人的保护与扶助及其在刑事诉讼上的地位,日益受到应有的尊重。联合国大会在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确定了保护被害人人权的根本原则和主导性程序,以及赔偿、补偿和援助等制度及程序。美国在其《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中规定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内容。如被害人可获知案件进程方面的有关信息,司法人员负有将逮捕、释放或追诉被告发人等事项告知被害人的义务。答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劝告,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要告知被害人在量刑时有向法官陈述意见的机会。在美国,被害人已不仅仅是纯粹的证人身份,法律上已赋予被害人与其他证人不同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德国1987年生效的《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法》扩展了被害人的权益及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参与地位,强化了被害人的信息理解权、卷宗审阅权、参与诉讼权、费用补助权(对政府)、赔偿请求权(对被告)等诸多权利。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人类社会早期,由被害人发动并主导刑事诉讼。在封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甚至沦为诉讼客体。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由于受罪犯本位思想的影响,一度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随着二战后被害人学的兴起,人们逐渐认识到了对被害人保护的不足,于是许多西方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的特征
刑事诉讼的特征主要有:
1、刑事诉讼是法定的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和法院等)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2、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
3、刑事诉讼是诉讼主体遵循诉讼规则的相互作用过程;
4、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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