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审核管理办法细则
时间:2023-12-24 01:50:59 46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律师执业审核事项及其分项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律师执业审核。

事项代码:0284。

分项名称:首次申请律师专职执业审核、首次申请律师兼职执业审核、重新申请律师专职执业审核、重新申请律师兼职执业审核、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律师专职执业变更为兼职执业登记、律师兼职执业变更为专职执业登记、律师执业证申请注销。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市司法局负责实施本市律师执业审核事项及其分项的办理,包括事项审核、决定和文书送达。各区县司法局负责实施本区县律师执业审核(初审)事项及其分项的办理,包括事项受理和审查。

(二)审批内容:

律师的执业、变更、注销。

(三)法律效力:

准予执业的,获得《律师执业证,可以从事《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准予变更的,变更《律师执业证登记事项,按变更后的登记事项从事《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准予注销的,注销《律师执业证,终止从事《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服务。

(四)审批对象:

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律师执业证,开展或终止从事法律服务为目的,拟执业机构或执业机构住所地在本市,办理列入《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84事项的申请人。

五、审批条件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首次申请律师专职执业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在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律师资格凭证;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

(4)品行良好。

2.首次申请律师兼职执业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在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律师资格凭证;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

(4)品行良好;

(5)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3.重新申请律师专职执业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在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律师资格凭证;

(3)品行良好;

(4)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

4.重新申请律师兼职执业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在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律师资格凭证;

(3)品行良好;

(4)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5)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

5.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2)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

6.律师专职执业变更为兼职执业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调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2)拟执业的机构同意接收其兼职执业。

7.律师兼职执业变更为专职执业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与原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解除聘用或人事关系,符合律师专职执业条件;

(2)拟执业的机构同意接收其专职执业。

8.律师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2)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3)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1.申请律师执业(专职、兼职)的不予批准的条件: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4)系公务员的。

2.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不予批准的条件: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六、审批数量

无审批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本审批采用受理审查部门直接受理的方式办理。(具体办理方式可在市司法局网站http://www.jstice.gov.cn上查询)

1.申请材料按本指南申请表载明的顺序排列;

2.打印或复印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纸,其所载明的内容应清晰可辨。

(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1.律师执业审核(包括:首次申请律师专职执业审核、首次申请律师兼职执业审核)。

(三)申请文书名称:

1.《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附录2)。

2.《上海市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申请首次执业)(附录3)。

3.《上海市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申请重新执业)(附录4)。

4.《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附录5)。

八、审批期限

(一)受理期限:区县司法局申请受理审查5个工作日;

(二)办理期限:区县司法局审查15个工作日,市司法局审核8个工作日;

(三)发证期限: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

政审批文书,准予执业的,应当同时颁发《律师执业证;不予行政审批的,应

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九、审批证件

(一)审批证件:《律师执业证(附录6)。

(二)有效期限:长期有效。

十、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一、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

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受理审查部门直接受理、邮寄受理。

1.受理审查部门:各区县司法局(详见下表)。

(二)受理审查部门直接受理接收时间:

工作日的9:00~11:00和14:00~16:00。

十三、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各区县受理审查部门,市司法局行政服务窗口(暂定为吴兴路225号103室)。

(二)电话咨询:

各区县受理审查部门,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24029784、24029786)。

(三)网上咨询:

十四、投诉渠道

(一)窗口或信函投诉:

1.市司法局监察室

通讯地址:吴兴路225号2203室。

邮政编码:200030。

2.市司法局法制处

通讯地址:吴兴路225号2314室。

邮政编码:200030。

(二)电话投诉:

(三)网上投诉:

十五、办理方式(一般程序)

(一)业务描述:

1.审查环节:申请人现场提交申请材料,具体办理环节如下。

(1)区县司法局行政审批工作流程:

1)接收申请人申请材料,制发《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2)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受理的,制发《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制发《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审批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审批职权范围的,制发《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

3)申请条件审查。审查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审批条件拟写审查意见;部门负责人对申请材料、审查意见进行复核,拟写复核意见;区县司法局分管局领导对复核意见作出核准意见。

4)审查意见报送。审查承办人制作《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并制作《行政审批审查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2)市司法局行政审批工作流程:

1)审核意见。审批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进行审核,拟写审核意见。

2)核准决定。部门负责人对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审核意见进行复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3)文书送达。审批承办人制作《行政审批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变更的,同时制作或变更《律师执业证;准予注销的,收回《律师执业证。

2.审查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办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二)适用情形:

适用于申请首次申请律师专职执业审核、首次申请律师兼职执业审核、重新申请律师专职执业审核、重新申请律师兼职执业审核、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律师专职执业变更为兼职执业登记、律师兼职执业变更为专职执业登记、律师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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