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一般是由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过程及其危害后果三个方面构成的。
(一)关于行政处罚认定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行政相对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要件之一,不具有过错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这里所讲的过错分为两种:一是故意。二是过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绝大多数以过错为法定要件,即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都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少数是以故意为法定要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故意作为法定要件的,均属于以过错为法定要件。在认定被处罚单位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上,有些行政机关往往将被处罚单位主要领导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判断该单位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这种认定方法是不正确的,只要是单位员工在执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是经过领导同意,还是没有经过同意的均应推定为该单位的过错,而不能认定该单位主观上没有过错。
(二)关于行政处罚认定被处罚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问题。违法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作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主要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含期间)、地点、手段或方式、违法行为的结果,对多次进行违法行为的要将各次的时间、地点、结果等情节问题一一表述清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行政相对人实施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主要有:行政相对人应在什么地点、条件下,在什么时间内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其在何种具体情况下未履行法定义务。
(三)关于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一些特殊情况,行政处罚以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为法定要件。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应予以行政处罚等。危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显现后果。即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对违法行为有显现危害后果的,均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出来。另一种是隐形危害后果。即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一定形式直接表现出来。例如,某乙无驾驶执照在交通道路上驾车行使,其危害后果就难以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对于隐形危害后果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不反映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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