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所作出不存在瑕疵的董事会决议。该类决议是董事会依法、章程履行职责的表现。如果允许股东会随意变更,势必影响公司运营的稳定性,损害公司商业信誉,同时也不符合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架构的要求。因此,该类决议系董事会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所形成的,股东会无权予以撤销。但是,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不服,认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召集或者表决程序违法的,可以通过向法院诉讼要求撤销决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作了重大修改,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的发生和法院判决都是在这次修改之前,但是本案的判决是符合修改后公司法规定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修改前的《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49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第三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是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对公司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法律保证。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公司股东张滨,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从程序上讲存在瑕疵,从本质上讲是无效的。虽然本案判决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但判决的结果符合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分为可撤销和无效两种:(1)、当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可撤销之诉应当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作出6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请求。(2)、对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公司法对股东的诉权没有作时间上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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