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置。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目前的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中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
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但据一些局部性资料判断,证人到庭率不超过5%.也就是说,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在我们大力贯彻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情况下,在现代各国法院权威受到普遍尊重的世界性场景中,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状况可以说是十分惊人。
然而,由证人不到庭现象得出证人不作证的结论就大谬不然了。因为在不向法庭作证的同时,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因此,在我国刑事法庭,虽然证人不到庭,但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总是不会缺少。
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这就将各国实行的通例颠倒过来了。因为作证制度的普遍要求是: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却通常有权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这种颠倒,不可不谓我国作证制度之一大怪现状。
为什么出现上述现象?首先,这是因为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法院缺乏权威。由于法院缺乏惩治不到庭证人的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他们的强大能力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因此,证人少有不应召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
其次,这是中国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置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但同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参照这一规定以及第49条关于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行多年的,甚至被视为天经地义的观念。
然而,这一观念和相关的制度是可以质疑的。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行一条基本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行的证据调查,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民权利,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侦查,如果要采用强制性措施,包括强制证人提供证言,通常情况下,需要取得司法批准令状,或者由法院直接实施,再或者由法律授权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如美国的大陪审团,法国的预审法官。因此,日本刑诉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有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而警察、检察官则只能在法律或法院授权的意义上才具有这样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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