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精神损害事实
(一)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合法的利益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损害具有可确定性。损害的确定性,是指损害事实在客观上能够被加以确认。不能确认的损害不能成为侵权法上的“损害”。损害的确定性表现在: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如果损害的是“受害人”非现实的、未来的利益,或者损害的是“受害人”主观臆想的利益或不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利益,那么,这种损害就是不确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对损害事实存在的理解不应只局限于对受害人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毁损或伤害的层面上,而且还应包括对受害人现实权利侵害的内容。
(三)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的补救性,是指受害人能够在法律上获得救济的最终后果。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补救的必要性时,才会使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补偿。这就要求受害人的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只是极轻微的损害,那么,该损害就不具有补救的必要性,侵害人也就不会承担侵害责任。判定侵害是否达到需要补偿程度的依据有两个: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作出的判定。
二、法律责任构成要素中的损害事实如何划分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一)主体。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
(二)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对财产、对精神(或者三方面兼有的)的损失和伤害。
(四)主观过错。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五)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三、什么是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包括三大类:一是人身损害事实,二是财产损害事实,三是精神损害事实。
人身损害事实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侵害自然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其人格利益的损害为有形损害。
财产损害事实,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侵害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所造成的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事实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是无形的人格利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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