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失票人能够采取法定救济方法,防止损失。失票人虽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失去票据并不像货币丧失那样不易获得法律的救济。票据法为维持票据的安全性,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和促进票据的使用,特别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救济制度。这一制度,专门解决票据丧失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使失票人有最后的但是十分可靠的法律保护条件。按照这一制度,失票人只要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就可免受损失。
3、失票人未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票据款项被他人冒领而无法查明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的,失票人承担损失。票据绝对丧失的,任何人都无法占有原有的票据,也就不能发生意外情况。票据相对丧失的,因票据被他人占有,就有可能出现付款人无过失而被冒领、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的现象。在这两种场合,失票人便处于很不利的境地:
(1)失票人不得要求无过失的付款人承担责任,只能按民法上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要求冒领者退款。如果冒领者无法查明,失票人即要自负损失之后果。《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93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依据这两个法条,可以反过来说,付款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失票人即负担损失。这样的法律规定,一是不让无过失的付款人负担不利后果;二是对不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的失票人分配不利后果,以示对其懈怠的应有处理。
(2)失票人不得请求善意取得人返还票据。善意取得人受票据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之保护,其已成为票据权利人。同时,失票人也无权要求票据债务人对善意取得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善意取得人既然为票据权利人,持有票据,票据债务人不能因原持票人的失票,对抗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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