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餐饮法人实际参与并负责相应店铺运营的过程中,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显得至关重要。
若餐饮法人并非直接负责提供面向消费者的服务工作,则无需强制要求符合健康证明的标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指出,仅限于在公共场所(如餐厅、咖啡厅等)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相关员工,方有资格从事自身本职工作,并且须具备合法的"健康1证书"作为支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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