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款物的权属对案件的定性具有重要影响。实践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侵吞、挪用的财产,如果属于代为管理的国家财产,就应该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如果属于村集体的自有财产,则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例如,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退耕还林工程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该“公务”中实施的侵吞、挪用补助款的行为,应该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处理。因此司法机关要想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作出准确的定罪,就必须对该职务行为所侵害财产是国家财产抑或是村集体自有财产作出甄别和判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支配或经手的财产按其性质或权属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村集体的自有财产,属于村集体所有。主要包括村办企业财产、村提留资金、土地补偿款、村办经济实体所获得的利润、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出售、承包、租赁所得、村集体自我积累的资金等。另一类是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代为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主要包括代为发放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社会捐助款物,土地征用补偿款中的安置费、青苗补助费以及代征、代缴的税款、计划生育罚款、党费等。实践中,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都可能成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对象。当犯罪对象是村集体财产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该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应当定职务侵占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农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该批复之所以将村民小组组长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涉案款物的属性,即村民小组组长侵占的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换言之,如果村民小组组长侵占的是代为管理的国家财产,那么,对其行为就不能定职务侵占罪而应当以贪污罪论处。郭少军律师点评: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这么理解,职务侵占罪的设立使贪污罪的构成范围大为缩小,但这两罪之间联系密切。他们同属于财产类型的犯罪,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财物的特点,犯罪手段都是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但它们在具体的犯罪构成方面却有明显的不同。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两罪对客体的权属有明确的划分。
(1)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具有渎职性质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这也是其不同于其他财产犯罪的特征之一,所以刑法才将其从职务侵占罪中分离独立为一罪。其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其中个别情况下只能是国有财物。
(2)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的所有权,对国家和社会并未造成直接的侵犯,因此不像贪污罪那样具有渎职性质。其侵犯的所有权形式既可能是集体享有的所有权,也可能是私营等形式的法人享有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包括所有权归属本单位的财物,也包括以单位名义接受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公共财物、私人财物,但不包括国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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