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和回流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75号文允许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种股权融资活动,可转换债券等资本运作,合法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本需求
No.75将通过SPV的跨境资本流动以更具操作性的方式纳入监管范围。根据该文件,境内居民设立/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内居民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股权融资、回报投资、特殊目的公司内部重大资本变动等,必须进行登记,纳入监管范围。所需的文件和程序比较清楚。而且,这里已经明确了“国内居民”的概念,有关方面仍然不能通过转换为外国身份来逃避监督,“75号文”允许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规定的资金使用计划,对安排在境内使用的资金进行调整和回应。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收入,应当在180日内转回境内。适度放宽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资金流动管理政策,符合我国适度放宽外商投资管制的大趋势。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变审批为登记。1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境内居民转让境内资产、股权,换取境外公司股权证和其他产权,应当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境内居民不得以其境内资产或股权作为交易对价收购境外企业的股权和其他产权。”;根据75号文件规定,境内居民在设立/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等环节,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回报投资和重大资本变动。二是放宽企业资金使用规定。29号文第8条规定,“除境外上市企业外,特殊目的机构不得留存外汇收入。境内居民直接取得的或者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间接取得的外汇收入,应当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全部转回境内结汇;第75号通知第6条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取得的利润、股息和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80日内转回境内,利润或股利可计入经常项目外汇或以外汇结算。资本变动产生的外汇收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留存,也可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结算,“这明显比29号文件第8条宽松,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第一条的规定,“境外上市外资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内股权控股单位转回资金的时间延长为”募集资金后6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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