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是否能够开采矿产资源
时间:2023-07-04 15:53:27 12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这个需要确定是什么矿,在中国金矿私人可以参股开采的。私人公司或者民营企业只要依法取得探矿证与采矿证,就可以开采。一、采矿权申请人需要提交的资料:1、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2、经评审、认定的储量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3、新设立的采矿企业名称预核准手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浅谈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区分

[摘要]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前罪具有前提的违法性,而后罪则具有前提的合法性,两罪对于破坏性采矿方法的要求是一致的。

[关键词]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都是1997年刑法典新增罪名。根据刑法典第34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同一条中,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节,它们在构成要件方面的相同点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一是两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二是两罪主体都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三是两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理论上划清两罪界限、实践中准确认定两罪的关键在于对两罪客观特征的把握。

一般认为,非法采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在于行为前提的违法性,即无权开采而擅自开采;破坏性采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在于行为方法的违法性,即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这是区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关键。但是,行为人在无采矿权的前提下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行为前提违法,行为方法也违法,应认定为一罪(非法采矿罪或破坏性采矿罪)还是数罪呢?有论者指出,这种情况下,尽管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行为方式不同(一个是在无证的前提下擅自开采,经责令停止而拒不接受的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另一个是在有证的前提下,越界开采或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但是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和指向的对象具有一致性(分别为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矿产资源),而且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损害结果也相同,因此,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应按吸收之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以上认识不乏合理之处,然而有些论述似是而非,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原则界限。按照这种认识去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不可避免地导致错误的定罪和量刑,为了正确划清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应首先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1、合理性采矿与破坏性采矿

这是依照采矿方法的性质对采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

《破产资源法》对采矿方法作了规定,根据该法第29条和第30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符合上述要求的采矿行为为合理性采矿,而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采矿行为为破坏性采矿。

2、合法采矿与非法采矿

这是依据采矿行为前提是否合法而作的划分。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国家在不改变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授予单位或个人。这种授权行为是通过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方式实现的。开办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获颁采矿许可证的授权范围(特定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内进行开采,超出采矿许可证授权范围实施的开采行为亦属非法。所以,非法采矿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无证开采;二是不按证开采。总而言之,是无权开采而擅自开采。与此相对,依法获颁采矿许可证并按照采矿许可证授权范围实施的采矿行为为合法采矿。

应予说明的是,以上对非法采矿采取了一种狭义的理解。因为从广义上讲,非法采矿包括一切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相悖离的采矿行为,破坏性采矿因其行为方法的违法性自应划归广义的非法采矿之列。但从刑法典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看,无论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还是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均属无权开采而擅自开采的行为,而不包括破坏性采矿行为。所以,笔者把非法采矿限于无权开采而擅自开采,采取一种狭义的理解。

由上述可知,非法采矿与破坏性采矿是按照不同标准对采矿行为进行的分类,它们并非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二者之间并无绝然的排斥关系。非法采矿既可能采用合理方法,也可能采用破坏性方法;破坏性方法既可使用在合法采矿过程中,也可使用在非法采矿过程中。所以,仅仅依据非法采矿罪行为前提的违法性和破坏性采矿罪行为方法的违法性是难以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准确界分开来的。我们应该转而考察非法采矿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破坏性方法或者破坏性采矿罪是否要求行为人采矿行为前提的违法性。

那么,非法采矿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呢?

如前所述,有论者认为非法采矿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在于其行为前提的违法性,即无权开采而擅自开采,对于非法采矿罪是否包含破坏性采矿方法则语焉不详,但从其论述可以推断,论者是否定非法采矿罪涵括破坏性采矿方法的,这一立场为许多研究者所持有,我们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非法采矿罪为结果犯,必须有矿产资源遭受破坏的结果方能构成。如果行为人采取合理性方法采矿,即使其行为前提具有违法性,也不会造成破产资源破坏的后果。对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具体内容,有关论著认为包括如下情况: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遭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远,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可见,矿产资源破坏的后果都是由破坏性方法导致的,单纯的无权开采行为并不能产生这种结果。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况是,行为人在没有开采权的情况下,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而对矿产资源实施破坏性开采。所以,如果将破坏性开采排除在非法采矿罪的行为要求之外,显然脱离实践而导致立法虚置。

由此反推,我们认为,破坏性采矿罪的行为前提并不具备违法性,否则刑法典第34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内容就完全相同了。而且从刑法典对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法定刑的规定上,也可验证这种观点的正确性。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并不构成犯罪;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才构成犯罪,但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两相对照,不难发现,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相比,起刑点要低,处罚要重,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情况下,因为前者行为前提违法,而后者行为前提合法,对前者规定较重的法定刑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具有一致性的。

最后,我们得出结论,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都要求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方法(只不过前者是暗含的,而后者是明示的),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其行为前提是否合法。如果是无权开采而擅自开采的(当然是用破坏性方法开采),则只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而不能按吸收犯处理;如果行为人有权开采而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则只可能构成破坏性采矿罪。

参考文献:

〔1〕《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第一版,王秀梅、杜澎著。

〔2〕《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一版,李希慧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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