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之欠条上的姓名与实际姓名不符
时间:2022-04-06 11:11:00 45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C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富

上诉人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上海C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B区人民法院(2009)B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王金富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金富提供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金付人民币36,650+220=36,870元,大写:叁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正。落款处由李某签名并加盖上海C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

李某为上海C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李某与上海C公司有无向王金富借款。王金富称三笔借款均为李某向其所借,欠条是事后所补。李某与上海C公司对王金富提供的欠条中的李某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李某向案外人何金付所借,其与王金富之间有经营建材之业务关系,但款项已结清;欠条中上海C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王金富私刻。原审法院认为,上海C公司承认其收到过欠条中的款项,仅认为款项是从何金付处借得,然就其该抗辩仅提供了一张名为何金付的身份证复印件,而身份证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李某向何金付借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确有何金付该人的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凭证就是借据,本案中,借据即欠条原件由王金富持有,欠条中虽写欠金付,但王金富名字与金付发音相同,该欠条中的金付应为王金富。另李某称其与王金富的业务款项均已结清,其还提供了一份吓锋与金富女儿对帐单,但该对帐单上反映的是吓锋与金富之间的对帐关系,而不能反映是李某与王金富对帐,且该对帐单中没有任何人或单位签名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称其与王金富款项已结清的抗辩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不能成立。根据王金富庭审中陈述,欠条中的借款分三笔组成:一笔是李某于2007年称生意需用钱借款35,000元,一笔为1,500元借款,第三笔是2007年8月李某称公司汽车要保养借款260元,李某借款时均称用于公司进货或招待客户。原审法院认为,王金富在借款时明知李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李某系上海C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中的签名应代表上海C公司,故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王金富与上海C公司之间,李某在欠条中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金富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至于李某与上海C公司对欠条中上海C公司合同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欠条由李某签名,能够代表上海C公司,是否加盖公司公章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上海C公司向王金富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王金富向上海C公司主张归还借款,上海C公司理应及时归还。据此判决:一、上海C公司归还王金富借款36,870元;二、驳回王金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C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欠条所载明的事实是李某欠案外人何金付的钱且已经还清。其之所以将富改成付就说明真正的债权人是何金付而非王金富。欠条是王金富的女儿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机会取得,且还私刻合同专用章加盖在欠条上。故王金富不是系争借条的债权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金富的原审诉讼请求。

王金富答辩称,其已提供了欠条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且欠条的原件由其持有,欠条中虽然写了欠金付与王金富的名字不同,但王金富也曾用过金付这个名字。上海C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述称,其同意上海C公司的意见。

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

欠条上的姓名金付是否可以认定为原告王金富?

法律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金富提供了欠条的原件,上海C公司及李某否认欠款事实并认为欠款系欠案外人何金付的钱款并已还清,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无法提供确有何金付此人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其他债权人的证据材料。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海C公司所称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系王金富私刻,因李某系上海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关于王金富明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贷关系发生于其与上海C公司之间,李某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以及上海C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关于欠条上的金付与金富虽有差别,但王金富提供了欠条的原件,而上海C公司及李某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该事实,王金富提供的证据较之上海C公司的陈述具有明显的优势,已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上海C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审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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