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强制执行公司股权
时间:2023-06-11 14:23:06 4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如何强制执行公司股权

(一)执行股权收益。

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投资回报。经营期间,公司应将所取得的利润以一定的数额和比例分配给股东,这就是股利。当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有关公司中有已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且未支付的,应裁定冻结该笔收益,并在公司盈利被强制执行的股东的负债明显少于其所持股权的价值,并且执行其股息红利可以满足债权的条件下,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待到期后再从有关公司中提取。如在冻结期间其他公司擅自将收益交付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强制转让股权。

在债务人有其他财产或债权可供执行时,不得先执行或同时执行股权,应当在前两者执行完毕后仍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可执行股权。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从《若干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股权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是三种,第一种方式,运用拍卖实现股权转让。第二种方式,运用变卖方式执行股权。第三种方式,执行过程中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但由于股权已被法院冻结,其行使转让权只能置于法院监督之下,特别是转让所得收益,必须先用于清偿所欠债务。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除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清单外,应同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不仅应载明不得办理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转移手续的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载明冻结的效力不但应当包括股权自有的、现有的权益,因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及其他的预期利益,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同时还应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执行时履行通知其他股东,保护他们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人民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后,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请其他股东在指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应告知其他股东的享有优先购买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依法应予以保护。

(三)委托评估股权价值。

根据《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后,应当委托正式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做出评估报告。为了使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在评估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组织公司向评估机关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相关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对企业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的清查,从而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

(四)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

《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规定,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有以下三种方式:拍卖。拍卖时,拍卖的保留价应以上述协商或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数额作为参考,同时应通知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并告知竞买人这一情况。抵债。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或法院拍卖不成功的,经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股权抵债给申请人。当然,人民法院应先征求各股东的意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变卖。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将股权变卖或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对于被执行人自行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五)在执行股权中还应依法完善登记公告制度。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强制执行股权必然会引起公司内部持股人或持股比例等实质性变化。因此强制股权转让时,人民法院应向有关单位及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受让方应持拍卖成交证明及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三、股权执行例外原则是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具有相对封闭的人和色彩,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信誉的影响,导致股东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因相互不信任而发生变化,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有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初衷。笔者认为,对不同类别的财产实施执行时,应当注意执行顺序的合理性,尽量减少执行给债务人带来的震荡,减轻执行行为对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若被执行人在其有股份的公司有股息、红利、现金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般不应当执行其股权。只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执行其他财产比执行股权更为复杂时才考虑执行股权。把执行股权当做强制执行的例外,符合比例原则,也符合公司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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