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杨永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时间:2023-06-11 09:13:08 4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永亮,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

辩护人樊永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勤、马晓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永亮及其辩护人樊永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永亮驾驶豫G9S26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居”小区北口处,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永亮、李X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XX受伤,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XX系脑干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XX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生事故后,杨永亮驾车逃逸。杨永亮于2009年1月4日到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09年1月12日,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永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永亮身份证明;2、被害人赵XX家属身份证明;3、被告人杨永亮投案证明;4、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证明;5、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7、现场图;8、现场勘验笔录;9、现场照片;10、被害人李XX的陈述;11、证人王XX的证言;12、被告人杨永亮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永亮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杨永亮虽有自首情节,但未与死亡被害人赵X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杨永亮应以交通肇事罪在三年至七年幅度内酌定从重处罚,一审重罪轻判,量刑不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永亮虽然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有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永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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