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司法解释
时间:2024-05-03 04:21:23 39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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