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的限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第四十条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赔偿金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份额的,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有关债权人不得以债权抵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合伙人可以用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清偿;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依法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也不同意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人,他们应根据本法第51条的规定解决合伙人的退股或减少合伙人相应的财产份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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