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对父母或长辈孝顺的一种行为,赡养的表现主要体现在经济帮助上,法律上对它的定义是指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赡养与抚养不存在逻辑关系,法律规定有经济能力的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或者是长辈。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分析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
1.主体的特定性。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之债相比,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具有特定性,侵权之债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或近亲属,义务主体是侵权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因此赡养纠纷案件的权利主体是老年人,义务主体是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具有赡养义务的人。除此之外赡养案件具有人身相关性。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赡养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赡养纠纷具有直接的身份权性,而非其他基于债产生的权利。
2.数额的可变更性。随时时间的推移,在被赡养人生活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下,比如被赡养人生病,物价上涨等因素出现,可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增加赡养费的要求。
3.时间的久远性。赡养纠纷的发生非是一朝一夕的事,他是矛盾尖锐到其他个人、团体都无法解决而使被赡养人请求于救助的最后底线——诉讼。而赡养案件的判决也非一次执行兑现,而是至被赡养人死亡才得以终结。
4.矛盾可调和性。虽然赡养纠纷案件发生原因复杂,主要与亲情关系和家庭财产分配等密切相关,刚起诉到法院时矛盾尖锐,似乎不可调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互相谦让,加之亲情的动力,赡养纠纷最终是可以调和的。
5.内容的丰富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人的赡养内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还包括对老年人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还应当满足老年人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下的特殊需求。
(二)赡养案件与抚养纠纷相比的共性
1.义务的有期性。赡养的终期就是被赡养人死亡,而其他案件的义务是一次性,抚养费的支出是终止到子女有独立抚养能力止。到这是赡养案件的最大特殊性。抚养纠纷案件义务至成年时止。
2.义务的长期性。即此类的案件都是身份权之诉,故身份权一直存在之时此种权利一直得受到保护。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一次判决,终生有效,除非有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达成协议。抚养纠纷也存在义务的长期性,这个长期性体现在未成年阶段。
3.强制的身份性。原告都是老年人,被告即是赡养人,通常是老年人的子女。这种赡养在人身上不具有人身转让性。抚养纠纷也一样具有身份的强制性,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为具有抚养被抚人义务的人(通常是其父母)。
二、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的现状
(一)诉权及诉权保障的概念
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按照我国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诉具有双重含义一样,诉权也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理论界,基于这一观点是认为诉权有双重含义,一般将其称为“二元诉权说”。笔者认为,诉权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分为民事诉状、刑事诉权、行政诉权,赡养纠纷案件多涉及民事诉权,但对遗弃、虐待等后果严重的行为也涉及刑事诉权。民事诉权又分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先予执行权、财产保全权等。
诉权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权利人的诉权的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其他具体措施。就赡养案件的诉权保障而言,不仅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保障制度,还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的诉权保障制度。
(二)赡养纠纷诉权保障的现状
1.立案的便捷。对于赡养纠纷案件的立案,既可以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同时各地人民法院为了落实司法为民举措、方便当事人诉讼,对赡养纠纷案件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网上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便民诉讼联络员代为收案等多种方便老人的立案举措。而且法院的立案厅还有立案须知、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便民法律文书,可以免费索取。这样老年人不会因为立案门坎高而不能立案。
2.诉讼费上救济。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实施后,赡养纠纷案件诉讼费用降低为每件80元,而且还可以申请缓交或免交。这样老年人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案件不会因为其缴不起诉讼费而打不起官司。
3.庭审快捷方便。许多法院专门针对赡养纠纷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往往立案后即时调解、开庭,对许多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起诉的赡养纠纷案件还会上门开庭,大大方便了老年人诉讼、节省了诉讼时间,使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4.执行快速。各地法院在受理涉及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都会在立案后第一时间采取执行措施,使老人的生活能得到及时保障。
(三)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存在的冲突
我国法律在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上规定了适合老年人的许多制度设计,各地法院在也作了很大的努力有益的尝试,但是这些制度设计和法院的努力还远远不能达到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使许多老年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更有甚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的恶果时常发生。如**电视台2010年10月13日播出的题为《可怜天下父母心》中的几个案例,均因子女多,对高龄老人的赡养相互推萎、遗弃老人,导致老人死亡的惨案。因此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采取的措施,均不能及时、快捷、有效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冲突主要体现在:
1.老人无能诉讼与急需救助的冲突。许多老年人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老年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自身条件不足,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和机会受到影响,但作为公民,老年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民主权利和民事权利。
2.程序的复杂性与老人急需处理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受理时不仅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受理后,为了保障被告的权利,还要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有的被告在外打工,拒绝回家领取法律文书或者下落不明,法院还要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如被告需要答辩、举证,还要给予举证期,对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等一套长达几个月甚致一两年的复杂程序。
3.儿女的赡养能力与老人特殊需求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一是中国的人口老龄化不断上升,截至2009年底,中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经达到1.67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2.5%;而从今年起,中国老年人口将进一步呈现加速增长态势。
4.子女参差不齐与裁判平均化之间的冲突。老年人有多个子女的,毕竟存在着经济收入不平衡,有的贫有的富,贫者无能为力,富者见贫者未付赡养费也拒付。
5.物质赡养与精神赡养需求之间的冲突。子女在对待老人的赡养问题上,只注重物质上的赡养,表现为给予一定的金钱或物品,而不注重精神上的赡养,缺乏了对老人的关心。在司法实践中,在子女拒绝对老人物质赡养时,是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而精神赡养却具有不可诉性,其通过法律很难得到解决,并且即使依赖道德,也很难确定子女是否对老人尽了精神赡养义务。
6.农村风俗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我国广大农村,尤其是西部地区受“养儿防老”的思想禁锢,因此无论是接受教育还是家庭财产的分配,均偏向于儿子,特别是农村家庭财产的分配都只存在“分儿不分女”的思想,在赡养老人上,儿子赡养父母、女儿不管似乎成了天经地义的规则。
7.老年人的先予执行权未得到充分的保障。《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老年未必均知道这规定,人民法院也未向其释明。再者,人民法院受理先予执行申请,为了规避办案风险,往往会根据《民事诉讼法》98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来法院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老年人大多没有财产,也没有其他收入,他们根本没法提供担保,因此,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
8.被告滥用诉权损害原告的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诉权,本身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权利等。如果赡养纠纷案件的诉权被被告滥用,必然造成原告行使诉权的妨害。如被告拒不到庭,也不提供准确地址,造成法院因不能直接送达而迟迟不能开庭,被告滥用举证权、上诉权,将造成法院的判决不能及时生效从而直接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等。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老人权利,而且还增加司法成本。滥用诉权会造成虚假和无益的诉讼,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公共审判资源。
(四)赡养纠纷案件审理的价值取向
1.公平正义。诉权作为程序上的权利,其设置的根本目的既要保护形式上的诉权本身,又要为了实现实体权利,形式诉权是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又要反对脱离实体权利而设置的空洞的诉权。因此,利益应当是每一个具体的诉应当追求的价值。由于社会上各类主体存在强与弱、善与恶等等之分,因此,人与人交往过程中不公平的现象会时有发生,如何救济弱者,调节平衡,应是立法者在设置诉权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也是司法者在具体运用法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效率效益。对于老年人权益实体权利的保护,诉讼只是其中手段之一,但并不是说诉讼是唯一的手段。迟到的公正对老年人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当对赡养纠纷案件的这一权利的保护采取诉讼方式是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时,我们才应当首选这一方案。同时我们的立法者应当对老年人权益保障设置最为简便、方便、快捷的程序,司法者应当选择简便、高效的程序审理赡养纠纷案件。
3.和谐和睦。赡养纠纷案案件具有独特性,诉讼主体均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固有的血缘关系和亲情关系,因此,在保障诉权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有利于家庭的团结,家庭成员之员的和睦以及家庭的和谐。实际上,子女不赡养老人是家庭不和睦的表现,如果解决了家庭的和睦这一重要难题,赡养纠纷也能够迎刃而解。我们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就充分体现敬老爱老上,子女不孝敬父母人皆唾骂,子女们无论在何处都不能立足。基于此,司法部门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中,应多动脑筋,多作调查研究,找出纠纷的症结,多做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谐。
三、赡养纠纷案件中诉权保障中的协调与完善
(一)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协调
1.建立赡养纠纷案件的绿色立案通道。人民法院在总结过去便民立案的经验,为赡养纠纷案件量身定做一套简便快捷的立案措施。首先是起诉状,对赡养案件可以口头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09条第二款“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由立案人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制定一套格式性的起诉状,立案人员填写后由原告签名。第二,对必要的身份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调取。第三,诉讼费用的预交,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追索赡养费案件直接实行缓交或免交,不需原告对出具证明。
2.降低赡养案件申请先予执行的门坎。赡养案件申请先予执行,应当减少手续,只要能够确定被告是对其应承担赡养责任的子女,都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无需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是“可以”责令当事担保,而不是必须。
3.便捷诉讼程序。赡养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审判庭或指定专人办理赡养纠纷案件,如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巡回法庭”审理赡养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民生案件。巡回法庭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上门开庭等便民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赡养纠纷案件大都能在十天内审结,解决了老年人的实际需求。
4.注重调解。赡养案件大多因为子女多,子女之间相互推萎所酿成的纠纷,许多赡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往往不是老人与子女打官司,反倒成了兄弟姐妹间打官司,因此审判环节注重调解,增加自动履行能力。尤其是西部农村,大多子女均外出务工,人民法院受理赡养案件后,不可能及时将在外的所有子女都通知回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就已到庭的子女与老人达成赡养协议,以解决老人的燃眉之急。
5.有条件的撤回起诉。撤诉是当事人认为不需要进行诉讼的时候用来结束诉讼的一种方法。合理的撤诉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诉权保护,可以避免浪费当事人由于不必要的诉讼而浪费自己的财力和精力,而且可以节省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都可以申请撤诉。但赡养案件中为了防止子女碍于面子,胁迫原告撤诉从而损害原告的诉权,因此,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法官应当对撤诉原因、撤诉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解,如果双方达成了赡养协议,被告也约履行了赡养义务,法院方可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n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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