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武器装备罪,是《刑法》第十章的一种。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现役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装部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法》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的现役军人、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这里的“武器装备”,主要是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如枪械、火炮、战车、飞机、通信系统等。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部队人员配备的枪支属于武器装备的范畴,现役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就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因此应当以盗窃武器装备罪定罪。
《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罚,并不是规定按《刑法》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刑法》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的人员,盗窃、抢夺属武器装备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定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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