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发挥上市公司收购的资源配置优势,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反收购立法予以完善。
1目标公司反收购立法的模式选择
如前文所述,英国等国家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董事会只有采取部分反收购措施的权力,而美国为代表的另一些国家则承认了董事会的反收购决定权,但制定了完善的董事义务规范。董事会拥有反收购决定权的模式要优于股东大会拥有决定权的模式,因为:首先,随着公司的发展,股东大会的职能正在虚化,由股东大会决定反收购行为不但容易贻误战机、泄露目标公司的动向,更显得意义不大;其次,从美国的情况看,完善的董事义务立法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制约董事的行为,同时,目标公司的灵活性也更大。但是,我国的立法状况还不适于采取董事会拥有决定权的模式。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7条与第112条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第38条与第103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这似乎反映出这样一种倾向:反收购的提议权属于目标公司董事会,决定权则属于股东大会。在我国目前对董事会规制不力的情况下,这种作法更有利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下,收购人有更大的回旋余地,也利于收购行为的开展。
2董事在反收购中的义务设计
首先,应当完善董事在收购与反收购中的注意义务。根据注意义务,董事必须做到:
(1)关注要约收购行为,将其对于收购要约的意见向股东披露;
(2)在必要时,董事应向专家或独立顾问征求关于要约收购的意见,并将该意见披露给股东;
(3)董事会中与收购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应影响董事会的意见;
(4)董事会应如实履行前文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等等。注意义务是一个开放性的义务,在收购中,如果董事在反收购判断前,做到了对本公司价值有一个正确认识,尽可能地获取关于收购的信息,并对其中的个人利益向其他董事做了披露,就表明他尽到了董事义务。
其次,应完善董事在收购与反收购中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的所作所为应当符合公司的利益,不得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因此,董事会的反收购行为应当表明他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如果董事会将公司与股东的利益置于董事个人利益之下,则董事就没有尽到忠实义务。在忠实义务之下,董事不得:(1)进行使公司与股东遭受不利益的反收购行为;(2)利用公司的机会为自己牟利;(3)在反收购中进行自我交易;(4)泄露公司相关的秘密;
(5)利用权力压迫小股东,等等。总之,一个尽到了忠实义务的董事应当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关怀,而不是优先考虑其个人利益,在反收购中也是如此。
最后,有必要借鉴国外经营判断的衍生原则。根据这些原则,随着收购情势的发展,董事会的反收购措施应符合不同的标准:在公司没有解体的危险前,反收购措施必须针对确实威胁到公司经营政策的收购行为;一旦公司解体不可避免之时,反收购的措施应当转化为公司与股东寻求最佳拍卖价值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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