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时,被告的姓名、姓名和地址应当正确。法律赋予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择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因此,原告选择不当或错误的主体是被告,应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存在,诉讼标的有问题,应驳回原告起诉。当然,原告可以在起诉前另行变更被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变更被告,纠正错误的主体是正确的被告?笔者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意味着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变更为另一个诉讼,因此不允许纠正错误的主体是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另行起诉。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许多当事人误写了保险公司的名称,比如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误写为某公司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被被被告错误驳回,如果被驳回,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案件中被告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正确,法院送达不正确,也不是名称错误造成的。结合案件情况,案件法律关系的方向与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唯一的。此时,法院可以认定这是原告的错误,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具备哪些要件?
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具备三个要件:
必须实施了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认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必须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例如,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商标局为被告。
综合上面所说的,商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不一样的起诉情形,两者在适用的法律条款上是完全不一样的,一般行政诉讼是针对于行政方面的争议,而对于民事诉讼是针对于公民与公民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这都是有很大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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