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刘加玉,男,33岁,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东施乡西施古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
刘加玉与西施古村村委会签订电力浇灌本村农田的承包合同。为了履行承包合同,刘加玉负责察看村民用电浇灌农田情况。1995年4月27日天津市蓟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刘加玉乘夜间察看村民浇水情况之机,强奸本村正在浇灌麦田的女村民。天津市蓟县公安局以上述理由,于1995年4月29日将刘加玉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将其逮捕。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7月17日以刘加玉犯强奸罪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蓟县人民法院审理,于1995年11月13日作出〔1995〕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加玉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对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难予支持,并宣告刘加玉无罪。一审宣判后,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期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1996〕津抗一分审撤抗字第1号决定书,作出证据不足,撤销抗诉的决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30日作出裁定,终止本案审理。
刘加玉以蓟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提出刑事赔偿请求。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5日受理了刘加玉请求赔偿案,并通知刘加玉蓟县人民检察院若在两个月内未作出决定,可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复议。蓟县人民检察院在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刘加玉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1996年7月15日作出〔1996〕津检一分赔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不直接做出赔偿。刘加玉对复议决定书不服,于1996年8月10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该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加玉自刑事拘留起共被错误羁押194天。
刘加玉具体赔偿请求是:公开赔礼道歉,一次性补偿名誉损失费;赔偿错误羁押赔偿金4.5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800元、律师的其他费用1400元;赔偿中断承包合同减少收入6万元;赔偿释放后医治疾病费16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赔偿影响子女治病补偿费6000元;负责衔接承包合同;赔偿家庭种植养殖经济损失4000元;判处举报人刑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刘加玉并提起公诉,是违法的行为,侵犯了刘加玉人身自由,应依法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刘加玉申请赔偿后,又逾期不予赔偿是错误的。刘加玉在被羁押期间并未患严重疾病,释放后医治疾病的费用与被羁押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加玉其他赔偿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6年10月8日作出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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