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象:
1、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2、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4、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5、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以下称归正人员);
6、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的;
7、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已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登记期限: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
未及时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正当理由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2.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参加社会保险等产生劳动争议,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期间,暂缓办理失业登记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待劳动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审理终结后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3.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重新办理失业登记。
登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以下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2、接受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3、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5、免费享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档案保管服务;
6、享受失业登记服务。
登记失业人员需履行的义务:
1、应当每月主动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关于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再就业后,应在15日内告知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登记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从业证照的;
3、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5、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6、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7、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8、移居境外的、户口迁出本市的;
9、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10、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11、死亡和依法宣告失踪的;
12、连续3个月未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的;
13、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
14、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持有的失业证件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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