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泸州中院公开听证审结一起因挖煤引发劳动争议纠纷,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2年4月,泸县玄滩镇村民邓伟(系化名)经某煤矿矿主同意在该矿从事挖煤工作,同年7月10日邓伟在工作期间不幸被运煤车扎断两根手指,经县劳动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赔偿问题与矿主发生纠纷,邓伟申请劳动仲裁。2002年12月3日,县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矿方赔偿工伤津贴344元、护理费344元、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54元、伤残补助金6880元、就业补助金8256元,共计16166元。矿方对裁决不服,向泸县法院起诉。
诉讼中,煤矿诉称:自己未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受伤,责任应自负;鉴定结论不科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可以回矿上班,不同意支付伤残补助费和就业补助费。邓伟辩称:自己与矿方有口头协议,且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致残后不愿意回矿上班,请求按仲裁裁决处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
泸县法院审理认为:邓伟在煤矿上班期间受伤致八级伤残,矿方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矿方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拒不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申请的放弃。邓伟丧失重新回矿上班的能力,其口头协议的履行应视为期满终止,据此,法院判决维持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即原告赔偿被告16166元,宣判后,矿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后认为:邓伟在煤矿上班受伤并致八级伤残的事实存在,矿方对此应承担责任,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系口头协议,邓伟受伤后至今未回矿上班且因受伤已明确表示不愿回矿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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