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通过庭前查阅案卷、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通过庭审调查,对案件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切实依法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具体辩护意见,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对此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1)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本案中魏某事发后逃走再到派出所投案的行为被认定为自首,李某在明知酒吧保安已报案的情况下,听从酒吧保安劝导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相比魏某的逃走行为,其行为更轻,且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根据我国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李某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恳请法庭对李某减轻处罚。
(2)李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
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本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熊某用单车正面砸向对方致使被害人头部直接与地面阶梯发生碰撞,被害人摔倒以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继续踢被害人头部。换言之,李某是在被害人伤害结果已经实际造成的情况下,踢了对方胸腹部两脚,其对被害人伤害所起的作用极为次要,应属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李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本案事发突然,没有事先预谋,从酒吧内的监控录像可知,被害人一方是引起事端激化矛盾的始作俑者,被害人因与酒吧领舞互动的问题挑起事端,在发生冲突时也是其首先拿起酒杯砸向被告人一方,被害人的行为对双方矛盾激化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李某到案后的全部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犯罪后,李某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意义。并且其具有多项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关量刑规定,恳请法庭对李某在6个月以内拘役,适用缓刑确定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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