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的辩护词自首如何写?
时间:2023-04-16 15:02:08 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李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恳请合议庭依法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受害人在案件过程中有过错,应减少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3、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与另外一人一起殴打被告人,并将被告人按到在地后,激怒了被告人,致使被告人丧失了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是大货车司机,有着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6、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因此应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辩护人:张某律师事务所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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