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是什么意思
时间:2023-06-11 19:17:41 1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设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程序中的一种执法手段,其强制性较为有限,主要用于调查的起始阶段,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保全证据并确定是否立案调查,不具有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是由《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设定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除“防止证据损毁”与先行登记保存近似外,其适用更为广泛。它是行政机关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自由或财物上的强制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对物权的影响

先行登记保存是基于职权主义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当事人在七日内予以配合、容忍,以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按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时作为证据的物品、材料等并未发生物权的转移,仅是对其处分权进行限制,即禁止“销毁”、“转移”。根据对文义的理解,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并不由行政机关保管,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保管,当该证据被其他有关人员占有时由该占有人保管。也就是说,在七日期间内无论是由谁占有的该证据,都应当使该证据保持先行登记保存时的状态,不得使该证据发生占有的转移或灭失。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财物,在查封、扣押期间临时的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是由行政机关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因此占有发生了转移,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可能再由当事人掌握或者保管。

与证据的关系

先行登记保存是法律为保障调查顺利进行而设置的一种调查手段,重在以“登记”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保存”,其适用对象是“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实践中主要针对物证、书证两类。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切有助于证明案件真实的材料都有可能成为案件证据,涉案物品可以成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的“物证”,因此涉案物品作为证据时也可以成为先行登记保存的对象。但是,将大量的涉案物品作为“物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过于牵强,因为先行登记保存针对的是证据而不是财物。对于作为物证的物品可以采取如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登记造册并经当事人确认等多种方式进行固定。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情作出裁量,当涉案物品作为财物的价值大于作为证据的价值,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强该证据时,就不能以“证据”的名义行查封、扣押之实,否则有滥用行政权力之嫌。

后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未进一步对“处理决定”的后处理情况进行明确,因此导致出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立案调查即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一旦作出此种决定后就万事大吉、符合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际上,此种观点一方面是先入为主的认为行政机关只要履行了“作出处理决定”的形式就可以无限期限制当事人的物权,实则无视了“处理决定”应有的实质内容。二方面是断章取义地对法律条文进行取舍,丢掉了当事人可以对“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作出的解读。其实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处罚法》只授予了行政机关7日的先行登记保存时间,超出该期限则无权限;对当事人而言,“法无禁止即允许”,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当事人就是除开此期间,可以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另外,即使是对当事人财物或证据的控制,先行登记保存的强度明显是弱于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仅有三十日期限,“举其重以明轻”,先行登记保存不可能超越查封扣押的强度和期限,更不可能无限期的控制当事人的财物直至“没收”。

对“处理决定”的理解,应从调查程序及涉案物品两方面入手。调查程序分为应当立案、不予立案两种,对物品的处理,可以参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对违法事实清楚,需要立案调查并且需要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继续掌控的,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转为查封或者扣押;对不需要立案调查,或者不需要继续控制该证据的,应当在七日期限内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超过期限的,应视为自行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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