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05年4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共同成立合伙企业。2007年1月20日,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在被告(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下退出合伙企业,双方当时结算了合伙企业的资产。和解结果是被告应向原告分配21000元利润。因此,原告和被告签署了21000元的借据,并商定了利润的支付日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认为原告退出合伙企业后,合伙企业发生了损失,原告也应对损失负责,因此不愿向原告支付利润
[争议]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应当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其对外债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合伙企业已经发生亏损,原告和被告作为合伙人都应承担责任,因此他们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润。相反,如果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原告还将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原告已退出合伙企业,原则上,他将不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仅在特殊情况下
[分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53条,明确规定:“退伙人对因退伙前的原因而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后,其他合伙人应在退出合伙企业后按照当前合伙企业财产状况与他结算,退伙人仅对退伙前因该原因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退伙后因该原因产生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基于原告退伙前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000元。徐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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